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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与王XX、王XX等道路交通事故XX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张民初字第29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绪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


被告:王XX,女,汉族,1966年6月4日生。


被告:王XX,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XX:王XX,女,汉族,系被告王XX之妻。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XX:卞XX,经理。


委托代理XX:王绪亭,山东XX律师。


原告钱X诉被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被告王XX并作为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2013年10月7日10时左右,被告王XX驾驶鲁M-×××××号轿车在淄博XX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钱X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核实车主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00分,被告王XX驾驶鲁M-×××××号轿车在淄博XX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钱X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83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XX系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工资表、休息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XX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强制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店区XX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25.2元,后在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花费医疗费213.4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63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过高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证明,但提供的工资表均无领款XX签字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提供的休息证明予以证实为50天。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医疗费1638.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528元。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兴锋


审判员  铉志坚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曹XX


  • 2013-12-09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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