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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XX公司与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5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绪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骅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曹XX,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无棣县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负责人:卞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XX律师。


原告黄骅市XX公司(以下简称黄骅XX公司)与被告程XX、曹XX、无棣县XX公司(以下简称无棣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以黄骅XX公司为原告,以程XX、无棣XX公司、中国XX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棣XX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鲁MXXX(鲁MXXX)号车实际车主系曹XX为由,要求追加曹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追加。本案庭审前,XX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鲁MXXX(鲁M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而未在中国XX公司投保,XX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XX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要求直接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曹XX、无棣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骅XX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3时10分,原告驾驶员刘XX驾驶冀JXXX号车沿黄骅港南XX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骅XX公司二号门西侧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由被告程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MXXX(鲁MXXX)号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驾驶员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程XX驾驶的鲁MXXX(鲁MXXX)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无棣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45680.5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程XX缺席无答辩。


被告曹XX缺席无答辩。


被告无棣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鲁MXXX(鲁M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3时10分,刘XX驾驶冀JXXX号车沿黄骅港南XX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骅XX公司二号门西侧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由被告程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MXXX(鲁MXXX)号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黄骅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刘XX驾驶证、冀JXXX号车行驶证,证明刘XX驾驶的冀JXXX号车,所有人系原告,刘XX系原告的驾驶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为134935元;4.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证费3000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及主张,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被告XX公司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4.原告提供的鉴证费票据系收据,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本案庭审前,被告无棣XX公司向本院提交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XX驾驶的鲁MXXX(鲁MXXX)号车,虽然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无棣XX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曹XX,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无棣XX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本院当庭向原告黄骅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出示该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后,原告黄骅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对该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又查:庭审中,原告提供鲁MXXX(鲁MXXX)号车行驶证、被告程XX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程XX驾驶的鲁MXXX(鲁MXXX)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无棣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M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M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上述事实,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还查:被告XX公司虽当庭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原告黄骅XX公司系冀JXXX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棣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系复印件,在被告程XX、曹XX、无棣XX公司均缺席,原告黄骅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对该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棣XX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当庭提供的鲁MXXX(鲁MXXX)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程XX驾驶的鲁MXXX(鲁MXXX)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无棣XX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黄骅XX公司承担70%,由被告无棣XX公司承担30%。被告程XX作为被告无棣XX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XX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鲁MXXX(鲁M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及主、挂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鲁MXXX(鲁MXXX)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XX公司虽当庭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XX公司放弃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34935元;2.原告主张的3000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50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程XX驾驶的鲁MXXX(鲁MXXX)号车系主、挂一体,原告上述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合计142935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鲁MXXX(鲁MXXX)号车主、挂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000元,剩余138935元,由被告XX公司在鲁M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41680.5元(138935元×30%=41680.5元)。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无棣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XX、曹XX、无棣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鲁MXXX(鲁MXXX)号车主、挂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骅市XX公司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合计4000元,在鲁M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黄骅市XX公司车损、车损鉴证费、施救费合计41680.5元,共计45680.5元;


二、被告程XX、曹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黄骅市XX公司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无棣县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肖XX


  • 2014-03-27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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