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男,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高学权(系被告吴XX的同事),男,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原告孙XX为与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权,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4月9日21时30分许,在上海市,被告吴XX驾驶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022.10元、误工费9,481.6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17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施救费70元、停车费35元、维修费1,5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XX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吴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9日21时30分许,在上海市,被告吴XX驾驶登记在被告吴XX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唇、左颏部软组织外伤,左上侧切牙折裂,左上中切牙外伤。经鉴定,原告伤后治疗总的休息30-45日,护理7日,营养30-45日。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平安XX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XX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吴X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平安XX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13,022.10元。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吴XX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80元(40元/天×7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等,酌定为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7)关于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70元。(8)关于停车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票据等,酌定为35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票据等,酌定为1,500元。
综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57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吴XX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民币1,57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XX应赔付原告孙X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372.10元,停车费人民币35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7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君
书 记 员 付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