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
原告薛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母亲过多介入双方的生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被告甚至动手打了原告。在双方自行协商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朱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朱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江宁XX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比较好。之前被告母亲过多干预双方的生活,现在被告母亲已意识到这一问题,今后可以考虑住的离父母远一点,希望双方通过沟通协商解决矛盾,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名朱XX。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逐渐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通过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努力修复失衡的夫妻关系。现被告希望重归于好,双方应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原告也应予以积极配合。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薛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代理审判员于凯
书记员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