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与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27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市XX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中国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1年1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第三人所有的上海市保定XXXXX号XX大厦公寓楼18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买款项共计519,440元,其中首付款219,440元以及向XX银行按揭贷款的30万元均由原告支付。为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原、被告于购买系争房屋之前,签署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系争房屋购置所产生的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房屋产权亦归原告所有。2011年5月,原告将系争房屋的按揭款项悉数付清后,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以系争房屋仍在第三人名下,其只是预购房屋权利人为由拒绝办理,并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周XX辩称,根据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的物权、设立、转让消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所以就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资料显示,系争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原、被告于购买系争房屋前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原因在于原告订立该协议的目的非法,原告作为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时处于强势地位,所以该协议违法,是以无偿使用被告信用贷款额度作为赢利方式为目的的,而原告当时存在逾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不良后果。原告当时以被告为房产所有人的对外意思表示很明确,原告单位也肯定是以被告欠公司购房款来处理帐务,并经过了13年的审计,也就很确定的是被告购房,原告是且只能是债权人的身份,那么被告从未不愿还款,愿意立即支付该欠款,解决本案纠纷。且物权公示后,系争房屋为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另外,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控股公司,其购买自己拥有控股权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是不可能产生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当初原告公司因资金困难,故借用原告公司职工的个人名义购买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0套房屋,以此向银行取得贷款。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付清。除系争房屋之外的其他9套房屋,后因有实际购买人前来购买,故该9套房屋的名义购买人与第三人办理了退房手续后,由第三人将这9套房屋出售于实际购房人,期间,被告未提出要实际购买系争房屋的要求。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为系争房屋所在公寓楼的开发企业。2000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欲购置系争房屋,因需做按揭,要求由被告出面购置,所发生的所有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不承担购房本息及按揭款,房屋产权归原告;若原告支付按揭款有困难,被告有权将所购房按市场价售出,付清后期按揭款后余额仍归原告;若因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按揭款,所购房屋被银行拍卖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购房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与经济责任。2001年2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519,440元,其中首付款为219,440元,向银行贷款30万元。2001年3月27日,系争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依据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认为其为系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并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银行贷款已还清,并办理了销户。


审理中,被告认可其未支付过系争房屋的购房款,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19,440元以及银行贷款30万元均由原告付清,但认为双方之间仅存在债务纠纷,愿意支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预告登记状况信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XX银行存折及销户凭证、《协议》,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所发生的所有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不承担购房本息及按揭款,房屋产权归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支付任何对价。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对外效力是指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本案通过考量原、被告房屋买卖时的真实意思,及支付房款的情况,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保定XXXXX号XX大厦公寓楼1805室房屋为原告中国XX上海XX公司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XX、第三人上海XX公司协助原告中国XX上海XX公司办理上海市保定XXXXX号XX大厦公寓楼1805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中国XX上海XX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中国XX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2014-05-19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