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罗XX,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马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XX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原在其经营的上海XX工作。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罗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通过中国XX银行支付),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XX:“今有本职工罗XX像本公司马XX马XX老板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婚事),下个月归还,特立据”。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XX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黄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