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王XX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09年5月11日,王XX在上海XX公司脚部受伤,为此,上海XX公司愿意于2010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王XX人民币2,5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上海XX公司已于2009年12月4日交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代管,上海XX公司还需于2010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王XX余款人民币5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该款由王XX预缴,上海XX公司于2010年3月1日之前向王XX给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5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该款由王XX预缴,上海XX公司于2010年3月1日之前向王XX给付)。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3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季XX
代理审判员 武XX
代理审判员 郑XX
书 记 员 仲 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