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玻璃,2013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延期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95,000元货款,已经由被告的子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14年5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代被告予以了确认,且原告已经在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一案中主张,法院判决的195,406元货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95,000元,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是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XX银行支票二份,付款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
证据二、送货单及送(销)货单八本,合计送货单及送(销)货单九十九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在2014年5月的《欠条》中已经包含本案的95,000元货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及送(销)货单封面上写了被告及XX公司的名称,难以分清两家公司的送货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公司内部对账明细一份、被告会计王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XX公司已经代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5,406元,包含了本案的95,000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被告公司内部对账明细及被告会计王X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出纳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为原告,领款原因为货款,金额为20,000元,领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领款方式为支票。
2013年9月27日,被告出纳又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为原告,领款原因为玻璃款,金额为10,000元,领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领款方式为支票。
2013年10月22日,被告出纳再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为原告,领款原因为货款,金额为10,000元,领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领款方式为支票。
2014年1月8日,被告出纳另又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为原告,领款原因为货款,金额为20,000元,领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领款方式为支票。
另查明:原告持有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5,000元、用途为货款的中国XX银行支票一张。
原告另持有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货款的中国XX银行支票一张。
再查明:本案被告成立于2008年5月13日,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XXXXX号,法定代表人黄XX。
XX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9日,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XXXXX号,法定代表人黄XX。
2014年5月,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9日,上海XX公司共欠王XX玻璃款195,406元,王XX欠上海XX公司税票222,466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5,40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4年6月24日,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5,406元;二、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利息损失(以195,406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起同时向被告及XX公司供应玻璃,两家公司的采购人员均为郭XX,送货单无法分清到底向哪家公司供货。原告于2014年5月在与XX公司对账时,因被告不清楚开具给原告的《付款凭证》及支票是否已经兑现,所以没有要求本案被告一起对账,被告已经将《付款凭证》及支票当作已付款处理,故XX公司的《欠条》中不包含本案的95,000元。
被告认为,其在与原告对账时就要求原告将未兑现的《付款凭证》及支票交出来,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交。被告开出去的支票是否兑现,被告很清楚,财务均有登记。
以上事实,有《付款凭证》、中国XX银行支票、工商登记资料、(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于2014年5月出具给原告《欠条》中的195,406元是否包含了本案的95,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欠条》中的195,406元应当已经包含了本案的95,000元,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虽然认为其与本案被告及XX公司同时发生交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送(销)货单显示,自2011年11月起,其中有九十五张送货单及送(销)货单上均载明了收货单位为“XX”,而另外四张没有写明收货单位,可见,原告作为供货方非常清楚其供货对象是XX公司,而并非是本案被告;其二,根据本案被告及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XX,两家公司住所地均为上海市松江区XXXXX号,且与原告发生交易的采购人员均为郭XX,可见,两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人员混同,导致本案被告误以为原告向XX公司供货就是向其供货;其三,既然原告认为其无法分清到底向那家公司供货,应当与本案被告及XX公司同时对账,才能将帐对清楚,但原告仅与XX公司对账,没有与本案被告对账,显然不符常理。另外,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了领款方式均为支票,本案被告是否已经将支票交付给原告及支票是否兑现(包括两张中国XX银行支票),完全可以在财务凭证中查实,原告所称的因本案被告不清楚开具给原告的《付款凭证》及支票是否已经兑现的意见,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交易对象是XX公司,原告与XX公司对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XX公司于2014年5月出具给原告《欠条》中的195,406元已经包含了本案的95,000元,原告又以本案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及支票,再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货款,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诉讼费2,057.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