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
原告陆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为做生意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觉得原告不够八面玲珑,嫌弃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0年2月被告归还了借款,但双方为此均不开心。2010年被告回国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两、三个月后原告怀孕,2010年7月双方在中国举办了婚礼,被告回美国后一直想知道孩子是男是女,还猜疑原告故意隐瞒孩子的性别,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关心、不闻不问,并不同意为孩子报户籍。自2013年2月始双方失去联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1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李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5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在美国,无法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现暂不主张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不到庭,现要求另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暂不主张孩子抚养费,要求另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等请求,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李X随原告陆X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XX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