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
辩护人闫X,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闫X、时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X利用在本市黄浦区XX号上海滩国际大厦工作之机,多次窜至该大厦9层、23层楼面,采用切断电源的方式致使监控器及电子门禁失效后进入上海XX公司、XX公司办公区域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斯玛特消费卡数张及中华牌香烟四条等物品。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吴X在其工作单位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刘XX、晏X、朱X的陈述,证人徐X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