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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59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XX。


原告王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路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争吵。且被告无稳定工作,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从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目前,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以及分居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和原告尚有感情,且婚生子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被告与原告父亲有些争执,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路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从2009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分居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王XX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王XX、被告XX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王XX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婚生子路乙的健康成长,给予被告XX和好的机会;被告XX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和婚生子,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XX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XX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XX



书记员 孙XX书记员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0-16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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