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XX。
原告王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路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争吵。且被告无稳定工作,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从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目前,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对婚姻登记、生育子女以及分居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和原告尚有感情,且婚生子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被告与原告父亲有些争执,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路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从2009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分居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王XX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王XX、被告XX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王XX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婚生子路乙的健康成长,给予被告XX和好的机会;被告XX应在今后生活中更关心、照顾原告和婚生子,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XX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XX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XX
书记员 孙XX书记员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