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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上海XX公司、邵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民)初字第9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邵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邵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邵XX将其承包的高XX公司新建厂房的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因被告邵XX没有施工资质,故其将该项目挂靠在被告新XX公司名下。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46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0元(以下币种同),总价584600元。付款方式为:结构封顶后支付50%的工程款,脚手架拆除清场后再支付30%的工程款,余款到工程竣工交付后5个月内支付。后原告按约完工,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3857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38570元。


被告邵XX未作答辩。


被告新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另外,原告自称于2011年7月5日完成结算,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邵XX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高XX公司新建厂房外墙脚手架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46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0元,总价584600元。付款方式为:结构封顶后支付50%的工程款,脚手架拆除清场后再支付30%的工程款,余款到工程竣工交付后5个月内支付。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新XX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高X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邵XX承包(该工程挂靠新XX公司),该工程的一切经济往来由邵XX负责,与新XX公司无关。2011年12月5日,高XX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予以备案。2012年5月20日,被告邵XX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确认拖欠原告工程余款15万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涉讼。


另查,2012年8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另案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诉被告金XX、上海XX公司及第三人金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XX公司要求被告金XX返还相关钢管、扣件,支付相关租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新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2)宝民二(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四川X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2)宝民二(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清单、证明书、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承包协议的签约主体实际为原告与被告邵XX。案外人邵XX在协议上签字系代表被告邵XX的代理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邵XX承担。而原告与被告邵XX均系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且被告邵XX借用被告新XX公司的资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邵XX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邵XX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XX公司向被告邵XX出借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其对此亦有过错,故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1年7月5日,由案外人邵XX签字的《高博信工地架子结算单》(原告认为其提交的为原件,但经本院审查,该结算单实为复印件),以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608570元,欠款金额为27857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邵XX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故实际拖欠金额为238570元)。但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即使该结算单为原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邵XX对工程具有结算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短信、视听资料及通话记录同样不足以证明欠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实际欠款金额不予认定。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以其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准,即15万元。而原告关于该《结算清单》上的15万元系扣除了被告邵XX代原告向四川XX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后确认的金额的陈述,经查,被告邵XX出具《结算清单》的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四川XX公司的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即在法院受理该案前被告邵XX已对欠款数额作出了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用租赁费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扣除被告邵XX于2013年年底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后,其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1万元。关于时效问题,因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且《结算清单》并未确定支付时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新XX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X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被告邵XX和被告上海XX公司各负担56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0-24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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