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阳X与张XX、张XX、张XX、上海市青浦区XX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10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阳X,男,2004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阳X某,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阳X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男,200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张某父亲。


被告张XX,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XX,女,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原告阳X诉被告张XX、上海市青浦区XX(以下简称“崧泽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5月1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的法定代理人阳X某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崧泽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的法定代理人阳X某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崧泽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追加张XX、张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2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的法定代理人阳X某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崧泽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诉称:2012年5月25日中午,张XX与原告在教室相互扔纸团玩,后张XX向原告扔铅笔导致原告眼睛受伤。事发后原告找班主任求助,班主任检查伤势后让原告回教室休息,并指责了张XX。原告回家将事情告诉家长,家长经检查发现原告眼睛发红,有血丝,无明显伤口,遂去药店买了眼药水及消炎药进行处理。5月28日早晨,原告眼睛伤口处开始出现异物,镇卫生院、青浦中山医院检查后均拒绝治疗,后转至五官科医院,并住院进行眼角膜伤口缝合手术治疗。后原告家长多次与崧泽学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3,720元(40元*93天)、家属误工费3,627.68元(原告父亲公司工资256.74元*8天加上经营小店收入196.72元*8天)、营养费2,520元(40元*63天)、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0,376元(40,188元*20年*0.1再上浮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6,000元。


因原告的伤势仍在进一步治疗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3,3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0,726.77元。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有异议。事发时,张XX在写作业,原告向张XX丢纸团,张XX将纸团丢回,之后原告又将纸团丢向张XX,张XX再次将纸团丢还原告时误将铅笔丢出,导致原告受伤,并非是故意所为,事故起因在原告处。事故发生后老师没有及时处理,原告父母也没有就医,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教室内没有禁止打闹的标志,老师也未提醒学生不要打闹,故学校存在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三方均有责任。


被告崧泽学校辩称:2012年5月25日中午课间休息时,张XX将铅笔丢向原告,后班主任老师检查原告眼睛,发现有血丝,问原告是否戳到眼睛,原告称没有戳到,老师遂告诉原告回去休息,如有不适就去医治。当天是周五,下午两节课后就放学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病史卡记载的复诊时间确定,由法院酌定;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本案事故并非学校设施及活动导致,事发后老师也告诫并纠正学生行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老师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学校已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崧泽学校提供《班主任工作手册》1份,主要内容有:1、每周工作状况,证明班主任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发生事故的学期的第一周及第二周分别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包括不得在教室内嬉戏;2、活动情况,事故前一个月班会主题为“安全在我心中”;3、联系情况,班主任对学生的情况和家长的联系情况,包括了原告及张XX;4、偶发事件记载,对本起事故的情况进行记载及说明。


原告对崧泽学校提供的《班主任工作手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盖章,无法反映学校在平时已经做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无法排除学校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被告张XX对崧泽学校提供的《班主任工作手册》中的偶发事件记录无异议,记录反映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其余内容均有异议,即使存在记载也无法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X系崧泽学校二(5)班学生,被告张XX、张XX系张XX父母。2012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张XX在教室相约互扔纸团玩耍,后张XX随手将铅笔丢向原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事发后,原告与张XX前往班主任办公室,班主任对张XX进行了教育训诫,在检查原告眼睛后让其回教室休息,并告知原告如果眼睛疼就让家长带去医院检查。同年5月28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至5月30日出院(住院费发票记载住院1.5天)。其后,原告陆续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8日因左眼虹膜囊肿住院手术治疗,至11月1日出院(住院费发票记载住院4天)。截至2013年12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4,286.77元(其中伙食费9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4月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张XX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资料、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眼部受伤是由于张XX向原告扔铅笔戳中眼球所致,故张XX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XX认为其并非故意所为,但其作为小学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向他人扔铅笔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张XX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因张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XX、张XX承担,本院认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崧泽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在午休时间疏于对教室秩序进行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与张XX互扔纸团进而丢铅笔的危险行为,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上存在过错;原告系小学二年级学生,其判断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较弱,在原告受伤后,老师应引起警觉并及时救助,但班主任老师仅让原告在教室休息,而未采取送往医务室检查、通报监护人等措施,未充分尽到对学生的保护职责。崧泽学校提供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校及教师的日常教育管理工作,但该组证据难以免除校方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崧泽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张XX系小学低年级学生,嬉戏打闹是其天性,扔纸团本身虽不至发生损害后果,但双方合意互扔纸团的行为与张XX向原告扔铅笔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在周五下午得知原告眼睛受伤后,直至周一才送医救治。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迟延就医通常会导致伤势加重,故原告的监护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计算为14,286.77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99元,剩余医疗费14,187.7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结合住院时间予以确认,计110元;3、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9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计17,297.77元中的50%,计8,648.89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计17,297.77元中的30%,计5,18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10元,由原告负担63.60元,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159.1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X负担9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  仓彬彬


人民陪审员  朱良江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24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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