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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8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沈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鹰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就牌照为沪B5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5月1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三者就该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以此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三者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下同)234,000元及施救费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由被告承保;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情况;


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70号民事判决书、入账凭证、施救作业单及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损失及支付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适格。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车损金额不予认可,且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应全额赔付,对于施救费仅认可550元,其他施救费用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赔付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未答辩。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就牌照为沪B5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另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以及“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1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车发生与三者车辆相碰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交警部门认为经调查取证,现无证据证明三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刻有无变更车道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三者方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者车辆损失为236,000元及施救费1,250元,并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三者车辆损失234,000元及施救费1,250元均由本案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对上述款项已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三者损失情况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认定,且该判决同时认定本案原告对上述损失全额赔付,本案被告作为该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对上述法院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或再审申请,该判决业已生效,本案被告理应受该生效法院判决羁束。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显失公平。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也认可赔付部分费用,对于剩余部分其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并未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3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4.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



书 记 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22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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