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
原告上海XX。
法定代表人金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
原告上海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接到被告公司的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18日期间在上海XX举办的“2014上海国际教育装备及多媒体教学展览会”,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参展申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展会的两个展位B166-167,展位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32元。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展位费18432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获悉原定于2014年5月16日至18日举办的“2014年上海国际教育装备及多媒体教学展览会”不举办了,该展览期内举办的是“2014儿童用品及教育用品展”。之后原告也到该展会上去查看,该展会上也没有合同约定的B166-167的展位,后原告向上海XX的经营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东浩XX)了解情况,得知2014年5月16日至18日被告没有在上海XX举办过展会。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18432元。但被告未予退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展位费18432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2014年5月16日至18日期间在上海XX举办的“2014上海国际教育装备及多媒体教学展览会”。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就上述展览会事宜签订一份《参展申请合同》,合同约定展览会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18日,地点在上海XX,展位号为B166-167,展位费为18432元,汇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前。签约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展位费18432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如期在上海XX举办展会,原告向被告催要18432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东浩XX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为上海XX经营管理公司。上海XX公司并未于2014年5月16日-18日期间在上海XX举办展会”。
以上事实,有邀请函、《参展申请合同》、展位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14年5月16日至18日期间在上海XX举办展览会事宜签订《参展申请合同》后,因被告未按约举办展会,致使原告在支付18432元展位费后,未能参加约定的展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展位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展位费人民币18432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自2014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8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宗X时
人民陪审员 秦XX
书 记 员 吴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戴XX
人民陪审员宗X时
书记员吴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