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阳XX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学校、张X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终字第1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X。


法定代理人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阳XX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系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崧泽学校)二(5)班学生,被告张X、张X系张X父母。2012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张X在教室相约互扔纸团玩耍,后张X随手将铅笔丢向原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事发后,原告与张X前往班主任办公室,班主任对张X进行了教育训诫,在检查原告眼睛后让其回教室休息,并告知原告如果眼睛疼就让家长带去医院检查。同年5月28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孔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至5月30日出院(住院费发票记载住院1.5天)。其后,原告陆续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8日因左眼虹膜囊肿住院手术治疗,至11月1日出院(住院费发票记载住院4天)。截至2013年12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4,286.77元(其中伙食费99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4月诉诸原审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中,原告阳XX诉称:2012年5月25日中午,张X与原告在教室相互扔纸团玩,后张X向原告扔铅笔导致原告眼睛受伤。事发后原告找班主任求助,班主任检查伤势后让原告回教室休息,并指责了张X。原告回家将事情告诉家长,家长经检查发现原告眼睛发红,有血丝,无明显伤口,遂去药店买了眼药水及消炎药进行处理。5月28日早晨,原告眼睛伤口处开始出现异物,镇卫生院、青浦中山医院检查后均拒绝治疗,后转至五官科医院,并住院进行眼角膜伤口缝合手术治疗。后原告家长多次与崧泽学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3,720元(40元*93天)、家属误工费3,627.68元(原告父亲公司工资256.74元*8天加上经营小店收入196.72元*8天)、营养费2,520元(40元*63天)、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0,376元(40,188元*20年*0.1再上浮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6,000元。


因原告的伤势仍在进一步治疗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3,3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0,726.77元。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有异议。事发时,张X在写作业,原告向张X丢纸团,张X将纸团丢回,之后原告又将纸团丢向张X,张X再次将纸团丢还原告时误将铅笔丢出,导致原告受伤,并非是故意所为,事故起因在原告处。事故发生后老师没有及时处理,原告父母也没有就医,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教室内没有禁止打闹的标志,老师也未提醒学生不要打闹,故学校存在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三方均有责任。


被告崧泽学校辩称:2012年5月25日中午课间休息时,张X将铅笔丢向原告,后班主任老师检查原告眼睛,发现有血丝,问原告是否戳到眼睛,原告称没有戳到,老师遂告诉原告回去休息,如有不适就去医治。当天是周五,下午两节课后就放学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病史卡记载的复诊时间确定,由法院酌定;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本案事故并非学校设施及活动导致,事发后老师也告诫并纠正学生行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学校老师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学校已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崧泽学校提供《班主任工作手册》1份,主要内容有:1、每周工作状况,证明班主任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发生事故的学期的第一周及第二周分别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包括不得在教室内嬉戏;2、活动情况,事故前一个月班会主题为“安全在我心中”;3、联系情况,班主任对学生的情况和家长的联系情况,包括了原告及张X;4、偶发事件记载,对本起事故的情况进行记载及说明。


原告对崧泽学校提供的《班主任工作手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盖章,无法反映学校在平时已经做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无法排除学校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被告张X对崧泽学校提供的《班主任工作手册》中的偶发事件记录无异议,记录反映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其余内容均有异议,即使存在记载也无法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张X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资料、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眼部受伤是由于张X向原告扔铅笔戳中眼球所致,故张X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X认为其并非故意所为,但其作为小学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向他人扔铅笔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张X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因张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X、张X承担,法院认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崧泽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在午休时间疏于对教室秩序进行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与张X互扔纸团进而丢铅笔的危险行为,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上存在过错;原告系小学二年级学生,其判断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较弱,在原告受伤后,老师应引起警觉并及时救助,但班主任老师仅让原告在教室休息,而未采取送往医务室检查、通报监护人等措施,未充分尽到对学生的保护职责。崧泽学校提供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校及教师的日常教育管理工作,但该组证据难以免除校方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定,崧泽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张X系小学低年级学生,嬉戏打闹是其天性,扔纸团本身虽不至发生损害后果,但双方合意互扔纸团的行为与张X向原告扔铅笔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在周五下午得知原告眼睛受伤后,直至周一才送医救治。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迟延就医通常会导致伤势加重,故原告的监护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计算为14,286.77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99元,剩余医疗费14,187.77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结合住院时间予以确认,计110元;3、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元;4、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97.77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计17,297.77元中的50%,计8,648.89元;二、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计17,297.77元中的30%,计5,189.33元。本案受理费318.10元,由原告负担63.60元,由被告张X、张X负担159.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负担95.40元。


上诉人阳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张X系小学低年级学生,嬉戏打闹是其天性,双方合意在教室里互扔纸团(并不是扔铅笔)的行为本身不致发生损害后果,所以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更没有任何责任。张X作为小学二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向他人扔铅笔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张X故意扔铅笔的行为与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实际故意侵权人,本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在学校受到的伤害,作为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做到了应该做的一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责任。作为教书育人的学校,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就找到班主任老师,并希望得到及时的救助,然而却被学校和班主任耽误了在第一时间被送往医务室或医院得到救助的最佳治疗期,剥夺了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及时得到救助的权利。崧泽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10元;请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6,000元律师费用。请求酌情增加交通费至3,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张X、张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崧泽学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班主任手册上记录了当天发生的情况,学校并没有在派出所说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未对上诉人尽到监护责任,应该承担20%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对于本案纠纷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上诉人眼部受伤是张X与阳XX的教室相约互扔纸团玩耍中,后由于张X随手将铅笔丢向阳XX,致阳XX左眼受伤。原审认定张X的行为与阳XX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从而确定张X的监护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崧泽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张X与阳XX互扔纸团进而丢铅笔的危险行为,对本起伤害存在过错,在阳XX受伤后,亦未能采取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措施,应承担与其注意义务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阳XX与张X相约互扔纸团,与引发自身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性,且阳XX的父母在阳XX眼睛受伤后,未能及时采取就医措施,存有不当。基于此,原审确定张X、崧泽学校和阳XX各自承担50%、30%和20%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阐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有关上诉人主张的陪护伙食补助费11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6,000元律师费,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调整为2,000元,亦无不妥。有关交通费,原审根据上诉人就医、转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也是合理的。综上,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XX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44元,由上诉人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0-1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