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孟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顾XX、赵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XX与赵X系夫妻,赵X系赵X弟弟。2011年6月6日,赵X申请对月浦镇盛星村12队23号房屋翻建,镇政府于2011年8月2日审批同意。2011年7月26日,月浦镇政府向赵X下发《村民建房开工通知单》及《村民建房须知》,同意该户原地翻建楼房2间、平房1间、副房1间,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2011年11月10日,赵X与赵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兹有12队村民赵X、赵X兄弟二人为建房宅基地及建筑面积归属产生矛盾,现经村委领导及调解员调解,订立如下协议。父母遗产一间房屋占地32平方米,建筑面积64平方米,由于1991年在定宅基证时全部错划在小儿子赵X的宅基证上,所以这次赵X申请翻建造房平方时全部批在赵X名下,现经村委调解,兄弟双方协商做如下协议。一、兄弟赵X同意将自己审批得到的占地面积16平方米、建筑面积32平方米(包括阳台)转让给哥哥赵X,今后如遇动迁,以上平方归属赵X,绝不反悔。二、建房过程中基础一起建造,墙体独立。三、门前道路确保通畅,不可阻拦。”协议下方赵X、赵X及见证人村委领导刘XX、调解员李XX共同签名。
顾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X、赵X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16平米宅基地使用权仍归赵X所有。
原审另查明,1985年赵X、赵X之父赵XX的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现有楼房2间,面积56平方米,申请新建1间灶间、面积30平方米。1986年赵X的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现有楼房2间,面积56平方米,申请新建1间灶间、面积28平方米。
原审审理中,赵X提供于2011年5月拍摄的老房照片,并从西往东按间依次编号为1~5,1是赵XX申请新建的30平米灶间,标注2、3的楼房是赵XX申请单上的现有房屋2间;4、5是1986年赵X申请单中的现有房间2间,申请新建的是在5的东侧,后已拆除。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间3、4、5建于1979年,房间1、2建于1985年。顾XX表示,房间1~3由赵X夫妇使用,房间4、5由赵X一直使用,其中房间4赵X出租并收取租金。
赵X还申请证人李XX作证,主要内容为其系村里的老书记,退休后在村里做调解员。照片上房间4、5是1979年造的,一直是赵X管理使用。2011年10月份得知顾XX夫妇和赵X为房间4归属争执,顾XX认为宅基地登记在赵X名下,村里认为4号房是赵X的,但是赵X造房子面积不够,要求赵X让一半给赵X出来。双方均不同意。后来他们家开了家庭会议,房间4的面积两兄弟一人一半,但是顾XX不同意,还要多一点。因达不成一致,证人就做兄弟两人的工作,11月10日在村办公室里,兄弟达成调解协议,顾XX虽不在场,但知道的。2011年11月19日,镇里和村里都有派人根据协议定界,很多人都在场,如果顾XX不同意,村里是不可能定界。各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顾XX认为证人在调解时候没有遵循法律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的16平方米宅基地(即房间4的一半)登记在赵X名下,但根据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并结合5间房屋各自建成时间、使用情况可知,房间4、5应为赵X于1986年建筑用地申请单上记载的现有房屋2间,自应归赵X所有。虽1991年错误登记在赵X名下,但此房自1979年建成起便由赵X使用至今,赵X对其享有当然的权利,不因登记错误而丧失。现赵X与赵X达成协议,约定将房间4的宅基地使用权各半划分,系其主动让渡自己的权利,不违背法律,也未曾损害顾XX利益。另,赵X作为户主,签订调解协议并无不妥,即便顾XX对调解协议内容当时不知情,但此后在村、镇组织房屋定界、新房建造过程中,不可能不了解到情况。顾XX无证据证明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顾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6日赵X申请翻建老房,赵X也是家庭成员,故赵X是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审没有追加赵X为当事人,程序违法。赵X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赵X与赵X签订调解协议,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未经变更登记无效,且赵X未经家庭成员同意,系无权处分。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调解协议中所言“父母遗留的房产地基32平方米,兄弟两人每人16平方米”也是错误的。1991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为赵X、顾XX、赵XX、吴XX四人,并没有赵X。2011年6月赵X翻建老房的申请也是在原址翻建。1989年赵X的宅基地申请中,不享有系争宅基地。顾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上诉人赵X称,同意顾XX已意见。调解人员与赵X串通,偏袒赵X,违反程序,恶意调解,该调解书应为无效。手写版调解书与打印版调解书内容不一,有矛盾之处,原审对此没有查明,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辩称,系争宅基地一直以来均为赵X占有使用,赵X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错误,损害了赵X的利益,故双方调解解决了纠纷,现顾XX推翻调解协议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未缴纳上诉费,二审庭审中表示自愿撤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顾XX提供了户籍身份证明、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1988年12月10日的转让房屋证明表,以证明系争房屋宅基地应为赵X家所有。赵X对此没有意见。赵X称1988年12月10日的转让房屋证明表不真实,其没有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赵X。赵X对此表示,其未就该房屋支付过对价,也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赵X名下,但是多年来均由赵X使用,双方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存有争议。赵X提供了1988年12月10日的转让房屋证明表提及赵X将一间房屋转让给了赵X,但是该表没有赵X签字确认,说明栏中亦明确“本表不作转让房屋双方的凭据”,且双方均确认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及支付过款项,赵X否认有过转让房屋的事实,仅凭此表,难以证明赵X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赵X。2011年11月10日的手写版本人民调解书与打印版的人民调解书文字表述虽有不同,但是调解的基本内容一致,赵XX认为两份调解书有矛盾,不符合事实。调解书所言的“父母遗产一间房屋”,表明房屋来源,而系争房屋原本确为赵X、赵X父亲赵XX所有,调解书的该节文字表述符合事实,顾XX表示调解书内容错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赵X称人民调解员与赵X恶意串通、偏袒一方,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赵X作为户主在村委领导及调解员的调解下针对系争房屋与赵X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现顾XX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顾XX诉请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而调解协议的签约双方为赵X、赵X,赵X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原审未追加赵X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顾X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反程序,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顾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赖XX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