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下属的46家门店中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DB11/418)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费为每店2,400元,共计110,4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上诉人)按每季度末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季度最后一周内支付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上诉人)要求乙方(被上诉人)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维修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天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协议与抢修记录均应当与维护保养记录一并保存”,该合同自2009年1月1日生效。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29日签订《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下属的75家门店中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日常维护保养的内容、保养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与前份合同相同,维护保养费为每店2,400元,共计180,0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上诉人)按每季度末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每季度最后一周内支付45,000(肆万伍仟元整)”,该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生效。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员工汤X分别在24张《永乐决算明细表签收单》对以下内容进行签字确认:1、上诉人下属各门店额外增加的维修保养费用共计383,639.06元;2、2009年1-3月46台电梯季度保养费用27,600元、2009年4-6月46台电梯季度保养27,600元、2009年10-12月46台电梯保养费用27,600元及75台电梯保养费用45,000元、2010年1-3月75台电梯保养费用45,000元、2010年4-6月74台电梯保养费用44,400元,以上电梯保养费用合计217,200元。另,上诉人员工汤X及相关门店经理在两份《XX公司各门店自动扶梯及货梯保养项目决算明细表》中对2009年7-9月及2010年7-9月上诉人下属各门店自动扶梯及货梯保养项目金额进行签字确认:2009年7-9月电梯维护保养费用为27,600元,2010年7-9月决算明细表上载明金额为44,400元,由汤X及各门店经理签字确认的费用为34,800元。此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下属门店大修额外增加费用共计97,505.09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金额760,744.15元。期间,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370,735元。因上诉人未支付余款,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支付维修保养费用人民币425,929.15元(以下币种同);2、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1,046.73元;3、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其诉请1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是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10,400元和180,000元,二是额外增加的维修保养费用383,639.06元,三是上诉人下辖门店负责人确认的费用25,120元,四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门店大修的费用97,505.09元,以上共计796,664.1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370,735元后即为被上诉人的诉请1之金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服务费用,应由其对已向上诉人提供服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由上诉人员工汤X及相关门店经理签字确认的费用共计760,744.15元,包括履行两份维修保养合同的费用及额外增加的费用。尽管上诉人对汤X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且汤X本人亦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该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每月两次的维修保养服务之抗辩观点,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并未有每月两次的维修保养服务之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提供每月两次维修保养服务之事实;其次,上诉人对相关门店经理签字的决算明细表之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决算明细表上对于履行合同所涉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金额分别进行了确认,故对上诉人该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的诉请,应由上述已确认费用扣除上诉人已支付金额,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390,009.15元。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实为利息损失,因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所依据的本金基数应作相应调整,且利息损失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欠款人民币390,009.15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人民币390,00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4元(被上诉人预付),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98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30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又根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电梯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确实有维护保养规则依据的标准,但是,这个标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遵照实行,而是以双方的实际行为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维保合同费用的最终结算并非依据维保次数,而应当是上诉人各门店经理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维修保养费用结算明细表。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成每月两次的电梯维保服务为借口,拒不支付维保费用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的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电/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内容规则及保养费的结算方式,而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中的标准实行,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为上诉人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的服务,对此,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由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门店修理明细表及决算明细表,上述明细表中均表明了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服务的具体内容、数量及金额,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实结算服务费用并承担所拖欠服务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承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