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XX,女,193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蔡XX(系王X之母),女,193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俞XX。
被告上海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XX187席。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男,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俞XX,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启东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工业集中区爱达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王X、蔡XX、王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俞XX、陈XX、启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XX、俞XX、陈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蔡XX、王X诉称,蔡XX系王XX配偶,王X、王X系王XX之子。王XX已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其生前自2003年起陆续以现金、转账及他人代付等方式借款给被告XX公司、XX公司。2013年2月22日,经王X与XX公司、XX公司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由被告陈XX、陈XX、俞XX、XX公司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其中,XX公司以其名下的三套崇德馥园别墅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该三套别墅尚无产证,暂时无法办理抵押他项权证。另外,协议还约定两借款人应当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每次支付82.5万元。但两借款人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鉴于三名原告系王XX全部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650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XX公司支付三原告借款利息(以16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陈XX、俞XX、陈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三原告针对诉请3中XX公司的主张予以说明:XX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抵押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导致债权人不能主张相应权利,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公司、陈XX、俞XX、陈XX、XX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2日,出借人王XX通过其己方、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账户向XX公司、XX公司、陈XX、俞XX汇付合计款项2375万余元。
2011年11月25日,甲方(王XX)与乙方(XX公司、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数本协议中不作具体确定,视当时的借、贷需要而定;……五、从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协议生效期间,甲方分别通过上海XX公司(03年1月18日签约)、上海XX公司(04年11月8日)、上海XX公司(07年11月25日签约)的帐户及其它多种形式(甲方、傅XX银行卡的账户等)向乙方帐户及相关的个人卡账户划款,同时接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借、还款及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条款继续有效;六、为降低甲方的借款风险,陈XX、陈XX先生及俞XX女士对本协议的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限无时间限制,直至本协议全部执行完毕……”。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王XX的签字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公章、“乙方”有XX公司、XX公司的公章、并由陈XX、陈XX、俞XX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3年1月28日,甲方(王XX)与乙方(XX公司、XX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至2013年1月30日止,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因乙方目前暂时无法归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1.为保证出借人的借款安全性,乙方同意为甲方代购江苏启东XX别墅三套作抵押,在本借款未全部归还前,该房产为甲方所有;2.在任何时候,一旦乙方还清全额借款,甲方将抵押购置的房产退还乙方,并按乙方的要求,甲方将全力协助乙方办理有关退还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3.在借款未还清前,双方仍按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有XX公司、XX公司的公章。
同年1月30日,甲方(王XX)与乙方(XX公司、XX公司)签订《关于代为支付购房款的有关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至2013年01月30日止,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拟将本借款购买江苏启东XX公司开发的位于崇启大桥启东XX的崇德·馥园别墅房三套,购房款总价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2.上述购房款由乙方直接代为支付该房产开发商,并将支付购房款的凭证提供给甲方;3.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支付购房款凭证,甲方随后将与房产开发商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并需在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该协议下方有XX公司与XX公司的公章。
2013年2月22日,甲方(王XX、王X)、乙方(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订立《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2003年起陆续通过不同方式借款给乙方,至2013年02月22日止,乙方共向甲方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甲、乙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为人民币:捌拾贰万伍仟元整,乙方按甲方要求汇到甲方所指定的帐户中,因乙方目前暂时无法归还此笔借款,现经叁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为保证此笔借款安全、保险,要求乙方将XX(法人:陈XX)开发的位于崇启大桥东XX的崇德馥园别墅房三套(具体位置以《房屋预售合同》为准)作为该笔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的抵押物。甲方将与XX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合同》,并需在房产所在地的‘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后交给甲方作为抵押物,直至全部借款还清后,乙方收回此三套别墅房。二、因考虑到王XX先生本人于2013年2月17日不幸去世,经甲、乙、丙叁方商定,上述三套别墅的《预售合同》将以王XX先生的儿子王X先生的名义与XX签订,此‘借款抵押协议’也将由王X先生代王XX先生签署。三、为确保乙方能及时归还向甲方所借的所有款项,陈XX先生、俞XX女士、陈XX先生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分别有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的签章(其中,王XX由王X代签),并由陈XX、俞XX、陈XX于担保方处签名。
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X(买受人)与被告XX公司(出卖人)订立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分别以550万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的预售商品房各一套。原告在审理中确认XX公司系以房产抵押的形式对本案系争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因未办理房产证,尚未完成过户,抵押登记亦未完成。
另查明,2005年8月22日,王XX与另一股东高XX共同设立了上海XX公司,并由王X担任执行董事,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7日,高XX将所持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王X,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XX,该公司自2003年9月17日起即为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上海XX公司目前已注销。
再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蔡XX、王X(监护人:蔡XX)、王X因继承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等事宜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查明的事实包括:“1.被继承人王XX于2013年2月17日在上海市死亡。2.被继承人王XX的配偶是蔡XX;被继承人王XX共有子女二人:王X、王X;被继承人王XX的父亲是王XX、母亲是蔡XX。其中,王XX、蔡XX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3.据被继承人王XX的上述法定继承人蔡XX、王X(监护人:蔡XX)、王X称,被继承人王XX生前无遗嘱,无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本处经查询本市公证遗嘱信息库,未发现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记录”。三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该方主张的借款本息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代为支付购房款的有关协议》、《借款抵押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注册登记公开信息、上海XX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13)沪长证字第6577号公证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案外人傅XX出具说明“本人傅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XX、陈XX、俞XX、江苏启东XX公司,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如有账户往来,也是系受王XX委托办理”。
本院认为,在六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关于代为支付购房款的有关协议》、《借款抵押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沪长证字第6577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XX、俞XX、陈XX在《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协议》中确认为本案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索。另,《借款抵押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但由于抵押人XX公司的原因未能按约完成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应予赔偿。现鉴于王XX已过世,亦无证据表明王XX存在其他遗嘱继承人,故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等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蔡XX、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蔡XX、王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陈XX、俞XX、陈XX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盈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启东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6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362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尚婧
人民陪审员
钱XX
书 记 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