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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上海XX公司、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庄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


被告陆X。


原告庄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及被告陆X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2007年9月,被告陆X以其经营的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07年9月至10月间分别以现金转账和支票方式支付借款。但2009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又与原告续签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并对借款利率及违约处罚均作出明确约定,然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陆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及被告陆X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列明的贷款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陆X和被告XX公司。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元)用于乙方公司经营周转。二、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叁。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执,则由合同签订地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回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些法律责任。五、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追还贷款,且乙方应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该协议上甲方(贷款人)处有原告签字,乙方(借款人)处有被告陆X签字。


2009年11月21日,被告陆X向案外人金年发出具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本人陆X曾向庄XX借款贰佰肆拾万元正,于2010年2月到期,由于此款是庄XX向金年发借入,现因本人一时不能归还,使庄XX也无法归还金年发。为此承诺在2010年2月前保证归还此款,延期2.5‰天计息”。该承诺书右下角有被告陆X签名,左下角有原告签署的“上述情况属实,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中,案外人金年发到庭陈述:《承诺书》的原件原在其处,但是目前找不到了;其曾借给原告220万元,但并不清楚原告借给被告陆X的具体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转账凭证,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及被告陆X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未归还事实存在。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陆X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陆X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庄XX借款人民币2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6560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XX


代理审判员


陈X


人民陪审员


周嘉



书  记  员


栾绿川


  • 2012-08-17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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