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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民)终字第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承租了上海市宝山区XX原牧场及周边共计100多亩土地。2005年12月19日,XX公司与吴XX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承租的宝山区XX场地中部分出租给吴XX建造仓库、厂房用于木材加工及储存,面积15亩,租期29年,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万元/亩/年。


2011年3月25日,吴XX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律权公司”)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律权公司将其向XX公司承租的土地及自行建造中的在建厂房三栋一并转让给吴XX,转让价15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如政府不同意继续进行建筑施工以及其他事项,律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6月5日,XX公司、吴XX及其他土地使用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涵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等)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各方商定各位土地使用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XX公司与XX公司的诉讼,各第三人均同意以岳XX名义提出反诉诉请,向XX公司主张赔偿各类损失,若此次不以XX公司名义提出诉请,视为放弃权利。各第三人均以反诉结案结果确定的赔偿金额确定各自的赔偿金额,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岳XX提出主张。当时吴XX未提出具体赔偿要求。


2013年6月20日,XX公司出具收据,载明XX公司收到吴XX承租26亩土地三年的租金1,201,200元,年租金15,400元/亩,计租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前因场地停工未计收租金)。


此外,XX公司与XX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在诉讼中[(2014)宝民三(民)重字第8号,目前未生效]。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XX公司对系争场地上增加的固定添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吴XX造价为8,386,691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判决:XX公司与XX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XX公司、吴XX等实际使用人均迁出系争土地;XX公司向XX公司补付2005年以来至实际返还土地日止的土地使用费;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3,000万元。该案判决后,相关当事人提出上诉,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


2014年7月,吴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固定添附损失900万元,搬迁损失200万元,共1,100万元,吴XX自愿承担100万元)。XX公司认为吴XX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提出反诉,要求吴XX支付2014年4月1日以来的场地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场地日止(以每亩15,400元/年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土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XX公司与吴XX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吴XX应当立即返还场地。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如何承担固定添附损失及租金是否应当支付。XX公司在明知系争土地系农用地的情况下违法出租,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吴XX从2005年底就开始承租场地建房经营,但其提供的租金收据记载2011年之前该场地停工,可见吴XX显然了解该地块因违法用地而被查处之事实,故其后期建造及收购行为显属扩大损失。鉴于XX公司与吴XX在违法用地被查处后仍旧长期合作,对于吴XX扩建、收购等行为予以默认、放任,故XX公司仍应酌情分担相应损失,其辩称对于吴XX扩大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的诉讼情况,并结合本案其他客观实际,法院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吴XX固定添附损失630万元。关于吴XX主张的搬迁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租金问题,由于吴XX至今仍拒绝返还场地,故XX公司主张场地使用费可予支持。吴XX应参照租金收据载明的面积、单价和时间支付场地使用费,其辩称场地不能使用,拒绝支付使用费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XX与上海XX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XX场地(约26亩)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二、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返还上述场地;三、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XX固定添附损失630万元;四、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XX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场地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以年租金400,400元计算);五、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吴XX负担30,266元,XX公司负担51,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吴XX负担。


吴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大火以后,场地无法继续经营,并被禁止出入系争场地,原审法院判决继续支付场地使用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吴XX未及时办理清场手续,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争土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XX公司与吴XX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XX公司在明知系争土地系农用地的情况下违法出租,应承担主要责任,吴XX承租该土地建造厂房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本院认同,原审法院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的诉讼情况,并结合本案双方的纠纷情况,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吴XX固定添附损失630万元,亦无不妥。吴XX未及时办理清场手续,理应支付场地使用费。综上,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4元,由上诉人吴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3-1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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