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郁XX,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尚塘乡安XX035。
原告郁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105.25万元,其中转账金额为人民币83.5万元,现金交付人民币21.75万元。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针对上述现金人民币21.75万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人民币5.25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当时,双方结账时,原告未携带该两笔借款的借条,故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不包括该两笔借款在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2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其中人民币10万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算、人民币5.25万元自2013年3月9日起算、人民币9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分四次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83.5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期满之日,本金随同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原告等内容。借款到期,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2月27日借条、2012年5月31日借条证明原告另外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两笔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5.25万元),连同上述借款人民币90万元,共计人民币105.25万元。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在个人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3.5万元,加之原告所称另外支付现金人民币6.5万元,共计人民币90万元,与上述书证载明的借款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另外现金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5.25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两笔借款的借条载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和2013年2月27日,该借条形成时间均在个人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称,双方结账时,因原告借条未带,故该两笔借款未包含在对帐内。原告所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现金交付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主张,不予支持。系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期满后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XX借款人民币90万元;
二、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XX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19元,由原告郁XX负担人民币1719元、被告孙XX负担人民币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菊兰
人民陪审员 洪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