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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南奎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毅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朱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南奎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毅XX)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南奎XX法定代表人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华毅XX委托代理人汤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2月23日,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南奎XX为被告华毅XX的维修车间做环氧地坪等相关工作,被告华毅XX给付被告南奎XX相关费用,被告南奎XX遂雇佣原告为被告华毅XX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南奎XX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华毅XX处施工时,被告南奎XX陈XX指使原告将大块的雨布帘挂起做门帘,以便将施工地与其他车间隔开。为此,被告华毅XX向原告提供了损坏的单面梯子,原告在挂雨布帘时摔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299.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南奎XX、华毅XX未支付过医药费,也没有探望原告。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南奎XX、华毅XX沟通,两被告间互相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299.20元、伤残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37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147085.20元。


被告南奎XX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因原告不隶属被告南奎XX管理,故原告同被告南奎XX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南奎XX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要说明的是被告南奎XX向原告曾支付4000元。


被告华毅XX辩称,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请求赔偿,故让被告华毅XX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与被告南奎XX间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南奎XX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华毅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2、120接警信息查询,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


3、董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华毅XX施工期间因挂雨布帘而受伤;


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5、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于2014年1月29日入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299.20元,于,住院16天;


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华毅XX指示原告挂雨布帘时提供的单面梯子在使用前已经损坏,存在安全隐患;


7、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南奎XX对原告出具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董XX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同被告南奎XX是雇佣关系的目的,对证据5医疗费单据中涉及青浦医院的治疗费57.7元、华伦医院40元以及残缺的一张8.5元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金额共计106.20元,证据6照片上显示的雨布帘和梯子是被告华毅XX提供的,原告是受被告华毅XX陈XX指示,并使用本身残缺的梯子后摔倒致伤,故被告华毅XX存在过错。


被告华毅XX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华毅XX是适格的主体;证据3中涉及的证人董XX未到庭,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认可;证据4中涉及的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奎XX;证据6照片无法证明梯子是损坏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南奎XX无根据的认为被告华毅XX存在过错之陈述被告华毅XX不予认可。


被告南奎XX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由两被告签订,证明被告南奎XX从被告华毅XX处承揽了环氧地坪施工项目;


2、证人董XX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南奎XX的工程,原告不是被告南奎XX员工;


3、收条1份,由案外人孟XX收到被告南奎XX款后书写,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南奎XX将原告未完成的工作承包给了孟XX;


4、照片4张,照片显示被告华毅XX提供的是双面梯子,因梯子本身残缺,拉不开来,有安全隐患;


5、卡卡转账记录,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华南奎XX向原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用。


原告对被告南奎XX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内容中不包含挂雨布帘,挂雨布帘的行为超出了被告南奎XX与被告华毅XX之间约定的工作内容;对证据2董XX的证明,认为董XX不是在被告华毅XX处的施工人员,董XX对事实情况了解有限,不认同董XX的说明;证据3系案外人书写,该收款证明同原告无关;证据4照片中的梯子是被告华毅XX提供,机器、雨布帘由被告南奎XX提供,被告华毅XX指示原告使用该梯子挂雨布帘;对证据5证明内容认可,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南奎XX支付的4000元。


被告华毅XX对被告南奎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董XX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而不认可;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4中与原告提供照片一致的部分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另外两张同本案无关联性,最后一张照片无法看出梯子损坏,梯子确是被告华毅XX的,因事发时被告南奎XX不在场,故不能证明梯子是被告华毅XX提供给原告,更不能从照片推论出任何东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华毅XX无关。


被告华毅XX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为查明原告与被告南奎XX之间的关系,询问了董XX,董XX称:其和几个工人自2012年起常年在一块儿,其和被告南奎XX的老板比较熟悉,被告南奎XX有活需干,即打电话给其,其就和工人们去干,报酬是按平方算钱,其不是工头。这次工程是被告南奎XX老板打电话给其,因其已回老家,故由原告与被告南奎XX老板联系后施工。原告出人工活,机器、材料均由被告南奎XX提供。据说原告是被告华毅XX陈XX叫挂雨布帘而摔下,其曾去现场看过,梯子撑不开,梯子下没有放置防滑垫,给原告及两被告的证明均出自其手。


针对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以及被告南奎XX提供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南奎XX提供的证据3,因收款人系案外人,且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3日,两被告签订《环氧工业防尘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南奎XX为被告华毅XX进行“嘉定华毅车间环氧地坪改造”,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5日,采用环氧树脂砂浆地坪为材料,施工工艺为:“1、打磨清理油污,喷灯烧油;2、涂剥环氧底漆;3、批刮环氧砂浆腻子;4、打磨清理批刮环氧砂浆腻子;5、打磨清理上二遍环氧面漆。合同总价为2万元,(含车间地坪,墙面,划线,含春节人工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奎XX提供机器、雨布帘和其他材料,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南奎XX向原告支付报酬每平方米8元。2014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华毅XX施工时,为避免灰尘进入被告华毅XX车间内,遂利用被告华毅XX的梯子,单面靠在墙面上,欲爬上去将雨布帘挂在施工场所与车间中间。因梯脚处是环氧地坪,原告知道该地坪较滑,在携带雨布帘往上爬至第三格时,有意闪了一下,感觉可以后继续上行,在挂雨布帘时,因用力,加上无人扶梯,梯脚打滑,原告重心失衡,连人带梯摔下致伤。经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8299.60元,被告南奎XX曾向原告支付400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行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陈XX摔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目前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


原告与两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南奎XX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华毅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为完成某个项目而设置,不可能涵盖任何施工过程的细节,况且原告受伤时欲挂的雨布帘是被告南奎XX提供,故本院认定原告挂雨布帘之行为,属于施工过程中的一部分,均为完成施工任务而工作。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从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南奎XX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被告南奎XX为原告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制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任务,并定期给予劳动报酬,此事实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南奎XX间为雇佣关系。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选择按雇佣关系向被告南奎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奎XX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基于与被告南奎XX的雇佣关系而请求被告华毅XX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接受梯子时,明知梯子只能单面使用,其在地坪光滑,无人扶梯的情况下只身上梯,因重心不稳导致连人带梯倒下致伤的后果,此系原告判断失误,过于自信引起,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南奎XX承担60%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被告南奎XX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南奎XX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金额28299.2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青浦医院57.7元和华伦医院40元及一残缺的医疗费单据8.50元,总计106.20元,经核,原告居住于青浦区,青浦医院和华伦医院均在青浦区,原告两次就医内容为换药、拆线,就医时间与本次事故相吻合,故对于此10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凭证,从付款发票及病历卡来看,就诊记录在5次左右,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凭证,但原告的受伤,必然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应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为妥,现结合鉴定意见书伤后给予休息15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0天之结论,原告的误工损失费应为10313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构成的10级伤残等级,营养费酌定为每天30元,70天应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产生,原告无相关凭证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案中不作处理;律师代理费根据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南奎XX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南奎XX应赔偿原告90828.20中的60%,即54496.92元,扣除被告南奎XX已付款4000元,实际应支付5049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8299.20元、误工费10313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90828.20中的60%,即54496.92元,扣除被告南奎XX已付款4000元,实际应支付50496.92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710.83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571.67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金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4-11-25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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