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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龚XX、陈X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14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龚XX。


被告陈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陈X。


原告王XX与被告龚X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和时瑞芳、被告龚XX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龚XX等人于2014年7月8日另案起诉原告王XX等人继承纠纷一案,故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X、陈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和时瑞芳、被告龚XX、陈X(兼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和时瑞芳、被告龚XX、陈X(兼被告龚XX和陈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6月,原告发现家中被窃,门锁被换掉锁住,当时即报案,过后在清理财物时,发现房产证不知去向,后经原告询问有关人员,其中被告龚XX及家人承认该房产证在其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房产证时都遭到被告拒绝。后经原告去惠南镇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该产证权利人是原告妻子(陈XX)一人所有。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XX2.4.8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48号房屋)经法院确权后,房屋权属为四人即原告及三被告,而248号房屋的原房产证乃原告亡妻遗物,对原告有纪念意义,仍要求返还,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248号房屋的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00065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02,906.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号房屋按230元/月计算70个月即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16,100元,4号房屋按300元/月计算70个月即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21,000元,8号房屋按833元/月计算70个月即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58,31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48号房屋每月的租金计算标准同上,以半价计算租金为7,496.50元);3、三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出租248号房屋。


被告龚XX、陈X、陈X共同答辩称,陈X和陈X系被告龚XX与丈夫陈XX生育的子女,原告的原妻子陈XX与被告龚XX的丈夫陈XX是姐弟关系。陈XX过世前后248号房屋产权证一直在被告龚XX夫妇处,因248号房屋是陈XX与陈XX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该房屋的出租事宜均由被告龚XX夫妇操办,收取的一半租金是陈XX给陈XX的,陈XX死亡后,248号房屋一直由被告龚XX夫妇保管产权证并出租(包括维修)。从一般意义上讲,纪念一般是结婚照、信件或已故之人使用的物品等,而房产证上没有原告亡妻相片,故原告所称要留作纪念没有意义。该房产经确权为原、被告四人共有,具有法律效力,房产如需要进行交易,必须四人到场并协商方有效,故如原告需要将房产证留作所谓的纪念物,可以到房产信息中心打印房地产登记簿作纪念,对于原告要求归还房产证问题,被告也是房屋权利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关于房屋租金,该房从前至今一直是出租的,目前也还在出租状态,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009年前的租金原告已经收取,自2010年至今的租金一共81,800元,扣除装电表费用、补漏修房费用共计3,700元,原告应得的租金为39,050元,2010年之前,被告都是将收取的租金的一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和陈XX,后2009年5月陈XX过世后,租金交给原告,随即原告恋爱结婚,也没有及时将妻子买墓地落葬,2010年原告搬离原居住地,被告应原告子女王X和王X的要求将租金分别存入子女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内,为以后买墓地所用,故被告没有将一半租金交给原告,但由于后来陈XX的骨灰盒不知去向,无法买墓地落葬,故目前42,400元的租金仍在原告子女手中的两张卡内分文未动,属于原告的租金其方愿意归还给原告。关于房屋出租,应当由所有权利人共同协商后处理。


经审理查明,陈XX于2009年5月14日去世、陈XX于2014年2月22日去世。陈XX与陈XX系姐弟关系。陈XX、陈XX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原告王XX系被继承人陈XX的丈夫。被告龚XX、陈X、陈X分别系被继承人陈XX的妻子、儿子、女儿。


1997年,陈XX、陈XX一起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就248号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陈XX,建筑面积为56.91平方米。1999年,陈XX、陈XX曾申请对248号房屋进行翻建,但未予批准,故对248号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后,陈XX以其名义将248号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由姐弟俩平分。2009年5月,陈XX去世后,原告王XX与其子女王X、王X2009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原告王XX和陈XX的共同财产由原告王XX统一支配。2009年10月9日,原告王XX向陈XX出具《证明》1份,确认248号房屋实际为陈XX、陈XX共同出资购置,为两人共有房。对此,王X、王X也书面予以认可。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248号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三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另行起诉原告王XX及案外人王X、王X其他继承纠纷一案,故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17日本院对继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00065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即248号房屋)归原告王XX和被告龚XX、陈X、陈X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因原告王XX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48号房屋租金系共计7间房间的租金,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租金确实是包括7间房间的出租金额。三被告提出该7间房间现由被告龚XX出面与承租人办理出租事宜,出租期间,用于装电表、补漏、修理共计3,700元,其中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XXXX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XX,租金每月300元,目前的租金已收取至2015年上半年(即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下半年的租金还没有收取,2014年12月30日,被告龚XX与李XX签订了租房续借合同,详细条款照旧,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XXXX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吴XX,租金每月230元,目前的租金已收取至2015年上半年(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下半年的租金还没有收取,2015年2月10日,被告龚XX与吴XX签订了租房续借合同,详细条款照旧,租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XXXXX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丁X,租金每月833元(年租金10,000元),目前的租金已收取到2015年上半年(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租金还没有收取,2015年4月上旬,被告龚XX与丁X签订了租房续借合同,详细条款照旧,租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对三被告所述的出租情况及三位承租人交付租金的情况及续租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拿到了截止至2009年3月份之前的租金,自2009年4月1日起未收到租金,要求三被告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认为在双方对248号房屋有纠纷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5年签订续租协议的行为其方不认可,但鉴于2015年的租金已收取,同意履行至2015年底,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同意继续出租。三被告则坚持认为截止至2009年的租金已给付原告,后因原告与子女王X、王X为购买陈XX墓地等事产生矛盾,故被告应原告子女的要求将2010年起至今的租金共计42,400元都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至原告子女的卡内。关于248号房屋出租的情况应当由所有权利人共同协商后处理。


另查明,案外人王X的开户于中国XX的银行卡上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有九次存款记录,共计21,200元;案外人王X的开户于中国XX的银行卡上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亦有九次存款记录,共计21,200元。


还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因其儿子王X将家中房门锁住干扰其正常生活而报110。2011年5月27日,原告因家中外门被人撬坏无法正常进出而报110。原告认为报警系其与子女关系不和睦,曾为了财产及骨灰盒的事情多次报警。被告认为两次报警都是原告与子女为了陈XX的墓地事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协议书、购房款收据、上海市契税收据、县属城镇居民建房申请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租房协议、户籍信息摘抄、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租房续借合同、租金收取记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54号及(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248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原告王XX和被告龚XX、陈X、陈X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现三被告认可248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其处。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归还248号房屋产权证的问题。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现原告已实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取得了248号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而三被告是248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亦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况且三被告持有248号房屋的产权证并不妨碍原告对248号房屋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48号房屋产权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48号房屋的租金问题。首先,原告认为仅收到200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未收到,三被告抗辩认为2009年的租金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248号房屋截止2009年3月的租金;其次,对于三被告抗辩认为已将2010年起至今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子女的情况,因原告不予认可,而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是248号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告的子女并非248号房屋的权利人,故三被告理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收取日止的租金;再次,因248房屋自购买时起系陈XX与陈XX共有,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享有50%的份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部的房屋租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三被告应将248号房屋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收取日止的租金的50%支付给原告。经庭审中双方对约定的月租金金额、目前收取至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及相应的房屋维修等情况的确认,本院确定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其中案外人李XX按300元/月计算自2009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的50%为11,250元;案外人吴XX按230元/月计算自2009年4月至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的50%为8,855元;案外人丁X按833元/月(年租金10,000元)计算自2009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的50%为32,903.50元,分摊出租房屋的维修等费用3,700元的50%,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5年上半年实际收取日止的租金共计51,158.50元。2015年下半年及之后的租金因尚未收取,故可待租金实际收取之后双方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出租248号房屋的问题,因原告及三被告均系248号房屋的权利人,是否停止出租248号房屋需由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及三被告与案外人承租方协商处理,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陈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XX2.4.8号房屋自2009年4月至2015年上半年实际收取日止的租金51,158.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王XX负担640元,由被告龚XX、陈X、陈X负担539元,被告龚XX、陈X、陈X负担之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邱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 2015-05-07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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