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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6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梦实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冯梦实,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陆XX。


上诉人蒋XX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梦实、冯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居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XX系上海市从业人员。2011年12月6日,蒋XX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居有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2012年1月16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4679号裁决书作出了对蒋XX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


2012年2月,蒋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居有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6.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算)、拖欠上述期间工资100%赔偿金6.3万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万元。


原审审理中,蒋XX陈述,其于2011年5月1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是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1227号,要求居有公司XXXX、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XXXX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该会于2011年7月3日作出居有公司XXXX应支付蒋XX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1,2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驳回蒋XX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蒋XX、居有公司均确认对该裁决书未起诉,裁决书上的居有公司XXXX是居有公司在XX的分公司,蒋XX是与居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居有公司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此外,蒋XX还陈述,其根据需要去居有公司注册地开会、查询资料、商量事情,其余时间在家里,或者去休闲场所商谈工作的事情。对此,居有公司表示,居有公司是借用他人厂房内的一间房子存放资料;2011年4月因发生集体诉讼,所以就不经营了,但是还是有结算工作由蒋XX完成,2011年6月涉及员工诉讼的资料由蒋XX等人整理,后来8月至12月期间都一直在处理员工赔偿的事情。蒋XX确认居有公司所述情况属实,并补充陈述,2011年6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时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居有公司对蒋XX不实行考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奉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根据蒋XX、居有公司的陈述,蒋XX与居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1227号劳动仲裁案件于2011年5月解除,而根据该裁决书记载,蒋XX于2010年2月入职,要求居有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且在2011年6月16日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蒋XX所主张的2011年2月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已经在上述裁决书中予以处理,蒋XX对该裁决书并未起诉,因此对于蒋XX所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蒋XX认为2011年6月与居有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尽管居有公司对此也未持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居有公司从2011年4月起已经不经营、蒋XX在居有公司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居有公司不对蒋XX进行考勤等日常管理,蒋XX不受居有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此情况下,蒋XX与居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蒋XX在2011年6月之后与居有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正常出勤、并且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向居有公司提供劳动,否则法院无法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简单认同蒋XX在2011年6月之后仍然在为居有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同时当然无法仅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认可就简单确认居有公司需向蒋XX支付工资的事实。鉴于蒋XX于2011年6月16日向居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居有公司根据裁决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于居有公司自2011年4月起未再经营的前提,蒋XX、居有公司的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蒋XX、居有公司的陈述无法采信,故蒋XX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居有公司支付2011年6月之后的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蒋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蒋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的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蒋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审”的情形。首先,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1227号劳动仲裁案件中的被告为居有公司XXXX、住设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XXXX,而本次诉讼的被告为居有公司。从诉的要素分析,当事人明显不同。其次,法律事实发生变化。2011年11月3日居有公司给蒋XX出具证明,2012年1月6日居有公司出具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汇总表》对蒋XX的工资进行了确认。上述两个法律事实,均发生在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1227号劳动仲裁案之后,是对以前居有公司所欠蒋XX工资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对蒋XX所主张的2011年2月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予处理明显错误。2011年6月以后居有公司与蒋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从仲裁到一审,居有公司对蒋XX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之所以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等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支付能力,但是其同意支付蒋XX欠付工资。蒋XX已经按照居有公司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工作职责,由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原因,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履行方式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的履行方式,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原来的劳动关系的履行特征来评判变更后的状况和标准,有违事实和法律。另,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2011年6月之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有误。综上,蒋XX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居有公司答辩称: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1227号劳动仲裁案的当事人虽是居有公司XXXX,但分公司的责任是由总公司居有公司来承担的。该仲裁案件已经解决了双方之间2011年5月之前的工资纠纷,不能与2011年6月之后的关系一并处理。而且2011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裁决终结。2011年6月之后双方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居有公司无固定考勤也无固定办公场所,公司也没有为蒋XX缴纳过社会保险。居有公司在2011年4月已经不经营,对此员工均是知情的。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蒋XX称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1227号劳动仲裁案中裁决金额没有领取,但已在广东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蒋XX在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1227号劳动仲裁案中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蒋XX、居有公司均确认对该裁决书未起诉,且在本院审理中蒋XX表示其已就该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因蒋XX诉请主张的2011年2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已经生效仲裁裁决处理,故本院完全同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的意见。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实质要件。蒋XX亦于本案中自述其工作状态为在家办公或者在休闲场所碰面商谈工作,有时至饭店或茶馆等休息场所让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作日志上签字。可见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所必须的人身隶属性。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依据居有公司的经营现状、蒋XX的工作以及居有公司管理的实际状况等情,认定蒋XX与居有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无不妥。因此,蒋XX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居有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拖欠工资100%赔偿金以及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李 媛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2-08-0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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