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娟,湖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X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X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后便将此笔借款归还原告。但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周X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王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周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周XX催要,被告王X仍至今未归还原告周XX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朱娟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周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周XX可随时催告被告王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周XX仍可以要求被告王X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刚



代理书记员  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10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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