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范XX与福建省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厦民终字第5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福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福猛,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王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下称麒麟XX公司)、范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麒麟XX公司、范XX立即向陈XX支付工程劳务款95449元;2、麒麟XX公司、范XX支付陈XX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17日,麒麟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麒麟XX公司向厦门XX公司承包“大洋雅苑”工程的地下室、上部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麒麟XX公司将“大洋雅苑”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范XX,范XX又将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了陈XX。后,范XX与陈XX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陈XX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范XX承包“大洋雅苑”工程的模板工程,承包单价为综合价款12.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实际工程量于下月25日前支付85%的工程款,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90%的工程款,10%的余款待陈XX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等。2009年11月2日,范XX与陈XX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陈XX完成工程95%的工程款为652835元,扣除已支付以及应当扣除的款项587386元,应付的余款为65449元。


另查明:“大洋雅苑”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范XX与麒麟XX公司确认,范XX自麒麟XX公司承包的模板工程的工程总价为XXX元,麒麟XX公司已向范XX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案庭审过程中,范XX提交一份2010年1月27日的《工程量计算书》,其上列明:“①百分之百与百分之九十五余下683177-649018=34159元,②上次结账扣出(除)已结款余下65449-60000=5449元……全部做完陈XX应领款43504元……”在该《工程量计算书》下方载明:“43504-已付20000元=23504未付陈XX”。陈XX否认该《工程量计算书》下方“陈XX”的签名系其书写的。范XX申请对该《工程量计算书》下方“陈XX”的签名是否为陈XX本人书写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月27日的《工程量计算书》中“陈XX”的签名笔迹与陈XX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范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承包合同,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工程量计算书,5、结算书、收款收据、借条、付款通知书、承诺书,6、闽历思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因陈XX系自然人,没有承揽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陈XX与范XX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涉讼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范XX应参照合同约定按照陈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根据范XX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范XX尚欠陈XX23504元工程款未付。陈XX对该《工程量计算书》记载的工程量不持异议,但主张其未收到范XX分别支付60000元及20000元,亦否认该《工程量计算书》中“陈XX”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的。根据闽历思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工程量计算书》上“陈XX”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的。陈XX申请对该笔迹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文书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故陈XX申请对该笔迹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范XX与陈XX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范XX尚欠陈XX23504元工程款未付。陈XX主张其未收到范XX分别支付的60000元及20000元,不予采信。范XX主张其另行为陈XX垫付工人工资14335元,并提交一组收条。因该组收条上未有陈XX的签名确认,且陈XX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范XX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陈XX确认范XX为其垫付了4159元的工人工资,并同意与工程款予以抵扣,予以照准。据此,范XX还应支付陈XX工程款19345元。因范XX确认麒麟XX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未有证据证明麒麟XX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陈XX主张麒麟XX公司应与范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大洋雅苑”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陈XX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工程款19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范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陈XX负担2045元;由范XX负担284元。鉴定费2500元由陈XX负担,由陈XX直接支付给范XX。


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根据范XX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2010年元月27日)认定范XX与陈XX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确认范XX尚欠陈XX23504元工程款未付,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工程计算书》,更未在其上签字。1、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陈XX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计算书》载明的不一致。2、《工程计算书》记载地上一层等工程项目,但该项目系范XX自己安排完成的。3、《工程量计算书》记载几项工程款已付清,但另一处又将该款计算,没有扣除。4、《工程量计算书》落款时间为20010年元月27日,明显错误。即使理解为2010年,上诉人当时在四川,不可能在厦门签字。5、《工程量计算书》出现明显涂改。6、《工程量计算书》记载的扣除60000元、20000元缺乏依据。上诉人并未领取过该两笔款项。7、上诉人从未见过《工程量计算书》,更未在其上签名,其笔迹特征与上诉人的笔迹特征不同。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65449元+(652835÷95%)×99808.74元,扣除代垫的工人工资4159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95649.73元。三、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11月18日前付款,故被上诉人应当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麒麟XX答辩称,陈XX与范XX之间的事情,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范XX答辩称,合同内所包括的施工内容没有完成,如车道栏板、制作、安装、拆模等,都是其请工人做完。陈XX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10年1月27日双方已结算清楚。希望法院公正、公平处理。


经审理查明,陈XX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计算书》不是真实的,记载的金额与查明的数额不符,且范XX并没有支付6万元、2万元。范XX亦提出异议,认为95%的工程款652835不是事实,应该为649018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陈XX向本院申请对笔迹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2010年1月27日的《工程量计算书》这一证据的认定。陈XX对《工程量计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在上面签字,但根据鉴定结论,该签名笔迹与陈XX的笔迹一致,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妥。陈XX对笔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陈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代理审判员  胡XX



书 记 员  王兴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3-03-21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