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仫佬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X予,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XX,男,个体户。
原告黄X诉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原告黄X之委托代理人张X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余XX因经营汽车修配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黄X借款25000元,并亲自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并尽快还清,原告也相信他半年这样就会还款。至今借款时间已一年了,原告多次催被告,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分文不还。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3日,以后另计),
被告余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X于2012年8月3日写一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欠黄X25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3日,以后另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欠原告25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凭,原告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欠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能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即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偿还原告黄X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XX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XXXX004709;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李 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