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
委托代理人是连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姚XX。
委托代理人肖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张XX、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漕卫星村委会”)、上海XX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连X、杨XX、被告张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侯XX、王司南、被告华漕卫星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肖XX、张X、被告上海XX厂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康XX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作仓库使用。2012年4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张XX租赁给被告张XX的木器加工车间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租赁的仓库,致使原告租赁的仓库被烧毁坍塌,仓库中存放的货物亦全部烧毁。现原告认为,张XX向张XX提供了不符合安全的厂房,张XX擅自改变仓库用途,且在用电过程中未确保用电安全,致使火灾发生,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漕卫星村委会作为上述场地的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XX厂虽系与华漕卫星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实际负责经营的是张XX,张XX应与上海XX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烧毁物品损失427,464.04元、运输费38,035元、评估费2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厂房是张XX租赁给被告的,里面的电线、插座均是张XX提供、管理的,在租好房屋后,被告没有在里面加设过新的电线、插座,被告是做木器材加工的,有无营业执照与火灾的发生没有什么关系,被告也是火灾的受害人。火灾发生时,厂房里面大概有五、六台机器,但不可能同时开启,被告认为事发时,应该是从配电箱上方的架空电线开始烧起来,火星掉下来烧着了下面的木屑,导致火灾蔓延,被告与原告无租赁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在事发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超期,没有续签合同,原告对仓库的使用属于违规占用,且由于原告在仓库内堆放了易燃物品,才导致火灾的扩大,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张XX的车间比较特殊,该车间原来是张XX自己开工厂使用的,原来使用的时候,是张XX从外面将电线敷设到车间配电箱(含架空电线),从车间配电箱开始到各项设备之间电线使用,是张XX自己敷设的,哪根电线发生火灾,被告不清楚,但认为火灾的发生是张XX自己敷设的电线引起的。此外,认为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被告上海XX厂,故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的金额认为应按评估价格计算,且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向相关的消防及公安部门申报相关损失,但其至今仍未向公安及消防部门申报损失,评估报告是按新的物品进行评估的,且依据是原告提供的照片,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不是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于评估费,认为系诉讼费用,要求与诉讼费一并处理。
被告华漕卫星村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而该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张XX在承租房内私接电线造成的,村委会在日常的管理中,已经尽到妥善管理的责任。另外,村委会曾对事故地发出过整改通知书,并指明现场有私接电线的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与被告张XX、上海XX厂均签订过责任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此外,火灾前,被告村委会曾到张XX的厂房开过检查单,被告每年都会去厂房里检查,该厂房均是违规建设,原告从事经营活动,从来没有到村委会进行过登记,租赁建房的土地是康家弄生产队的,生产队是属于村委会的,但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这些违章建筑是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原告作为仓库的承租人,也应了解周围的环境,但原告平时根本没有管理人,其制订的流程表也形同虚设,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为火灾与被告村委会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厂辩称,张XX是被告上海XX厂法定代表人张XX之子,锁厂平时的管理工作均是张XX委托给张XX做的,之前锁厂一直是由张XX负责经营管理的,之后2009年左右张XX退休了,就开始由张XX负责厂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收益也归张XX夫妻所有,但他们平时也会给张XX一些钱,且锁厂仍是张XX的名义。2012年4月10日,被告上海XX厂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火灾发生在同年4月18日,是在租赁期满后,故实际是原告在非法侵占被告的房屋;被告上海XX厂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火灾是由于电器短路造成的,并且发生在张XX管理、使用的范围内,并非上海XX厂的范围内;关于连带责任,认为被告并非本起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亦未就被告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驳回。对于损失的金额,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向消防及公安部门申报相关的损失,但其至今仍未向公安及消防部门申报损失,且评估报告制作不规范(用了二个案号),评估方式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进行评估的,对于照片认为看不清楚,产品的规格是有标准的,评估报告中没有说清楚,评估报告的第11页第9行写明了相关的物品没有了,但仍进行了评估,且评估是按新的物品进行评估的,故对采样方式、评估方式、评估的价值标准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被告上海XX厂(作为“乙方”)与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康介弄生产队(作为“甲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本队仓库场、猪棚等一圈范围土地3.65亩、猪棚#5蘑菇房16间、蘑菇房后用征用1.1亩土地均租赁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期限1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厂房翻建投资、水电等,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此外,上述协议另对租金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海XX厂在之后几年陆续搭建4000平方米厂房用于出租。2009年,被告张XX与张XX签订《租赁合同》1份,将部分厂房出借给张XX,并要求张XX承诺该房屋仅作为仓库使用。之后,被告张XX又陆续与宋XX、陈XX、黎XX及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厂房分租各承租人,并均要求承租人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仓库使用。其中,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张XX将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卫星村康XX弄300平方米房屋出借给原告作仓库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租赁期满,张XX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原告应如期交还,如原告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1个月向张XX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租金为肆万陆仟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议定壹年壹付,另付肆仟元押金,提前叁拾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张XX在收到原告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原告)。租赁期满后,原告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张XX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现金伍万元。
2012年4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张XX所租借之仓库起火,后火灾蔓延至周边厂房。当日14时,被告张XX在闵行区纪王派出所笔录中称,其出租的厂房发生火灾,厂房系砖木结构、部分是彩钢板搭建的临时建筑,上述厂房未经核准,总计4000平米,共出租给7家单位,租赁时仅提供厂房、电源、水,其是将电线路通到车间门口,车间内的所有线路由承租方负责敷设,但张XX承租的车间较特殊,以前是其自己开工厂使用的,所以里面的架空电线是其自己敷设的,电线通到配电箱,从配电箱开始到用电设备的线路根据其自己的需要进行敷设。火灾涉及张XX、黎XX、姓宋的一家家具配件、姓陈的一家沙发厂、张X一家地毯边角料厂。
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XX在闵行区纪王派出所笔录中称,康家弄68号经营木材加工的企业是其负责,没有营业执照,该经营建筑系向张XX租赁,当日早上3点多时,其听到工厂车间里有“砰砰”声音,后起来去看时看到配电箱上、电线、地上的木材已在燃烧,面积大概在2个平方米左右,于是就叫人救火并报了警。车间停工后机器的电源没有切断,配电箱平时由房东上锁,配电箱及电线均是由房东设置的,电线基本没有穿管的,电线是在车间墙上面架空敷设的,也没有穿管,再从上面拉下来到配电箱内,承租后没有进行改造,车间里的电线插座都是现存的,只要插电就可以使用了,火灾时车间内有导向机2台、冷轧机1台、圆盘锯机2台、带机1台、鼓风机6台等,没有使用的木料大概有6个立方左右,有几百件家具的配件成品。平时使用期间有些下雨天雨水漏进来滴到配电箱、插座、电线上会发生碰电冒烟、短路的现象。2012年5月4日,张XX再次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其于2010年1月1日起搬到康家弄68号向张XX租赁的厂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租赁厂房时,房东张XX提供生产用电,包括厂房内的电器插座、空气开关、照明设施,其自己没有拉过线路,其与房东协议中没有提到谁来维护保养电器设备,但其自己也没有保养过电器设备。
2014年4月19日,闵行区纪王派出所民警另对陈XX、罗XX、宋XX、黎XX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上述案外人均某,其是租赁张XX的厂房,火灾系张XX租赁的房屋中首先起火,之后再蔓延至周边。
2012年4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张XX、张XX(即代表本案原告)、张XX、陈XX、黎XX、宋XX发放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之后张XX、张XX、陈XX、黎XX、宋XX均向公安机关报送了上述统计表。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2年4月18日4时30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康XX张XX租赁给张XX木器加工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烧毁烧损车间房屋结构、车间内设备、木料等物品,周边租户的建筑结构、内部物品不同程度受灾。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张XX租赁给张XX木器加工车间的西南角区域(入户配电箱下方地面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并扩大成灾的。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第一发现人张XX在房间内听到外面异响后起床查看,发现其本人租赁的车间内西南角处区域有火光,便叫醒家人,采用灭火器进行灭火处置同时拨打电话报警;2、各租赁户建筑之间未作有效防火分隔,火灾后导致火势蔓延扩大。
另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华漕卫星村委会向被告上海XX厂、张XX等出具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电线电路无保养、有乱拖拉现象、消防器材缺乏、灭火器过期、消防通道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等安全问题进行整改。2012年2月,被告华漕卫星村委会分别与上海XX厂、张XX等分别签订《卫星村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工作责任书》,要求其确保生产、消防安全。同年3月17日,华漕卫星村委会再次向上海XX厂出具整改通知,要求张XX对分租单位加强安全监督,加强日常安全巡查,确保安全无事故。
还查明,被告上海XX厂系张XX开设之个人独资企业,张XX系张XX之子。2009年左右,张XX即不再管理上述企业,交由张XX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张XX之妻负责财务,上述锁厂之收益亦归张XX夫妻所有。此外,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张XX代理人还称,上海XX厂系张XX开设的个体工商户。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火灾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上海XX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1份,载明,经评估,所涉标的物的评估价值为311,838.8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4月18日,本次评估标的物为火灾受损或烧毁的物品,部分物品已烧成炭化灰而无法辨别。由于标的物基本都是易燃或者较易燃物质,所以在消防灭火时将这些物品翻了个底朝天,已不再是火灾存放的状态,评估现场也已不是原有的状态,参考申请人在火灾事发后拍摄的照片,现场已被人为破坏过,部分在照片中可见的物品在现场勘查时已不见。加上自然因素,一些物品已炭化的表面被风化,造成尺寸缩小等变故,故本次评估中借助照片进行了尺寸数量的修复。对照片中可见,但数量不能确定的物品未予评估,对已成灰无法辨别的物品也未予评估。本次评估未对委估物品进行鉴定。物品的型号规格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供货明细、供货厂家出具的规格型号证明,结合对现场实物辨别和丈量来确定的。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数量,式中重置成本为基准日标的物含运杂费的购置成本,成新率为标的物的成新度,因本次标的物全是原材料类物品,故均按全新物品考虑,成新率按100%计算。
庭审中,张XX申请证人曹XX、张XX出庭作证,两证人均某,被告张XX的机器插头均是接在之前墙上已有的插板上,张XX未另接电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认定书、租赁合同、收条、火灾现场照片、财产损失统计表、烧毁物品价值清单、货物运输发票、仓库管理责任、流程表、评估报告及被告华漕卫星村委会提供的整改通知、安全责任书、被告张XX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租赁合同、鉴定技术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租赁本市华漕镇卫星村康XX建筑作为木材工厂使用,事发当日,其在生产结束后未关闭电源、清扫场地,致使电源短路后场地上的木屑遇火星燃烧,而其承租的建筑内又堆放了木材、家具配件成品等易燃物,致使火势蔓延扩大,故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均具有过错。被告上海XX厂作为出租方,其在租赁的上述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分租给本案原告、被告张XX等租户,其虽在租户的租赁合同上要求承租人承诺,承租建筑仅作仓库使用,但其作为出租人,明知被告张XX多年来将上述建筑用于木材工厂生产作业,且张XX之建筑物内的架空电线、配电箱亦均系其配备,其却从未对其提供之设备电线进行过保养维修,亦未敦促张XX确保生产安全。此外,根据消防部门关于灾害成因的分析,各租赁户建筑之间未作有效防火分隔,火灾后才导致火势蔓延扩大,而被告上海XX厂系上述建筑物的出租方,其有义务对各租赁户之间的建筑作出防火分隔,确保租赁物消防安全,故被告上海XX厂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被告上海XX厂虽系张XX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张XX之子张XX现系上海XX厂的实际经营人,所得收益亦归张XX所有,且其在与各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时甚至都未使用上海XX厂的名义,而是以张XX个人名义对外出租,故张XX应对上海XX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漕卫星村委会作为上述土地的管理者,其虽多次至康家弄68号进行检查并出具整改通知,但整改措施并未得到有效落实,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XX公司租赁上述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堆放地毯边角料等易燃或较易燃物品,其本身亦应积极采取消防措施以确保安全,而原告自认其平时该仓库并无专人看管,仅是卸货出货时有人员过去,而该仓库内亦未采取其他消防措施,故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结合各方对于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产生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漕卫星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10%的责任。被告张XX对于被告上海XX厂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的确定,本次评估,由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考虑到评估报告对部分在照片中可见但现场未见、数量不能确定的物品及已成灰无法辨别的物品均未予评估,但上述物品亦确属原告因本次火灾而遭受之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火灾后现场照片、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未予评估的物品种类等,酌情确定上述损失为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因评估报告所确定之评估价格已经为货品的重置成本价格,该重置成本中已包含运费成本,故原告另行主张运输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140,735.52元;
二、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140,735.52元;
三、被告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35,183.88元;
四、被告张XX对于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之上海XX厂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2.49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2,732.49元,被告张XX负担2,450元,被告上海XX厂、张XX负担2,450元,被告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负担650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张XX负担8,000元,被告上海XX厂、张XX负担8,000元,被告闵行区华漕镇卫星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珺
审 判 员 薛 靓
人民陪审员 张 顺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