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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中国XX公司与彭XX、平顶山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平民金终字第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跃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XX,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XX,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XX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X。


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XX,舞钢市司法局庙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牛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彭XX、平顶山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XX于2012年3月31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彭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497129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牛XX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XX的委托代理人牛XX、马跃,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栗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彭XX雇佣司机陈XX驾驶彭XX所有的挂靠在XX公司名下经营的豫DXXX号大型客车,沿叶XX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牛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责任认定,陈XX及牛XX负事故同等责任。牛XX伤后送到叶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167940.07元,支付交通费1540元。经鉴定牛XX损伤已构成1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评估牛XX车损费658元,支付评估费1O0元。在牛XX住院期间,彭XX向牛XX支付现金80000元。原审另查明,豫DXXX号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各1份。


原审认为,彭XX雇佣司机陈XX驾驶归彭XX所有,并挂靠在XX公司名下经营的机动车,与牛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牛XX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XX及牛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牛XX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牛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67940.07元;2、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184天,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误工费为8058.70元;3、牛XX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50元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70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为7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2310元;6、交通费1540元;7、根据牛XX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生活环境,出院后考虑1人护理2O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护理费为132080.6元;8、牛XX构成1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年)为l32080.6元;9、车损6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503137.97元。XX公司为肇事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各l份,牛XX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382479.97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191239.99元,牛XX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牛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897.99元(含彭XX向牛XX支付现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牛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7元,牛XX负担2768元,彭XX负担5989元;鉴定费800元,牛XX负担400元,彭XX负担400元。


牛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按照每年22438元的标准计算牛XX的后期护理费。2、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上诉费由XX公司、彭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牛XX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无法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全天需要专人进行护理。一个人护理根本不能满足牛XX的生活需要,应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该按照护工平均劳动报酬进行计算护理费用。目前,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为22438元/年,因此,牛XX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应该依据该标准进行计算,并且护理人数应为二人。2、牛XX的损失构成一级伤残,造成牛XX及其家属在精神上的伤害是常人无法想象的,因此牛XX认为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司法实际结合牛XX及家属精神上承受的痛苦程度,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至70000元。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32080.6元的后期护理费,并改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事实与理由:牛XX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伤残鉴定书均未记载其出院后需要单人护理20年的意见,一审判决中既然已经判决XX公司支付牛XX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就不应再支持牛XX出院后的护理费132080.6元,因为伤残赔偿金是弥补受害人因伤无法正常劳动的补偿,与后期护理费属同一性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人,按两人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牛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不能因为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就不再赔偿护理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牛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一级伤残,确定赔偿二十年的后期护理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在判决护理费时应该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22438元/年)计算牛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50元/人/天的标准,明显低于实际标准(61.5元/天),因此法院支持按5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是有合法依据的。综合以上两点意见,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XX公司针对牛XX的上诉答辩称,牛XX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因此牛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非偏低。因此牛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XX针对牛XX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牛XX护理费正确,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符合牛XX的实际情况。2、牛XX的精神抚慰金一审确认为50000元是合理的,根据河南省高级法院的精神是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彭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是依法有据的。保险公司提出的后期护理问题,彭XX认为一审并不是重复计算,该项的计算是要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对一审法院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年限有异议。


XX公司针对XX公司与牛XX的答辩同彭XX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肇事车豫DXXX号客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肇事司机陈XX与受害人牛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XX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牛XX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各1份,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XX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此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护理费应属不同的赔偿项目,故XX公司上诉称一审同时判决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1、本案中受害人牛XX出院后在家中由其家人护理,根据出院后被护理人牛XX的生活地点及需要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结合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计算其的后期护理费为319720元(15986元/年×20年),一审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适用的标准明显偏低,牛X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故对牛XX要求增加后期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2、牛XX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牛XX的受伤情况酌定其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XX公司上诉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牛XX因本次事故身受一级伤残,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支付牛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故牛XX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XX的经济损失共计690777.37元(其中医疗费167940.07元、误工费为8058.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700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1540元、护理费为319720元、残疾赔偿金l32080.6元、车损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牛XX上述经济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568777.37元,按照责任划分计算应为284388.685元(568777.37元×50%),该款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下余84388.685元(284388.685元-200000元)应由肇事车的所有人彭XX赔偿,扣除彭XX已付牛XX80000元,下余4388.685元由彭XX赔付牛XX,该款由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法院(2012)叶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牛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法院(2012)叶民三初字第67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D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赔偿牛XX各项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牛XX各项损失200000元,共计322000元。


三、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牛XX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388.685元,平顶山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牛XX负担2768元,彭XX负担5989元;鉴定费800元,牛XX负担400元,彭XX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牛XX负担2346元,中国XX公司4800元,彭XX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XX



书  记  员    宁XX


  • 2013-04-12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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