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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南阳XX公司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0)宛民初字第4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81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被告南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供电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成年。


原告陈XX诉被告南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宛城XX公司)、南阳市宛城供电分局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宛城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宛城供电分局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在对黄台岗镇大夫庄村电网进行检修改造时,因施工人手不足在当地临时雇佣了部分农闲人员做工程辅助工作。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临近春节回家探亲,经同村陈XX联系并经被告施工负责人同意也来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1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正在作业中的起重机吊着重物突然向原告等几个施工人员逐步甩过来,原告躲闪不及被砸中会阴部,当即疼痛难忍站立不稳,经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骨盆骨折,当日转入南阳医专三附院后又因病情需要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线路检修改造的辅助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及时、充分的赔偿,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身心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88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陈XX及其父亲陈XX、母亲闫XX、女儿陈XX、陈XX的身份及年龄。


2、陈XX、王XX证言、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施工作业时受伤的事实。


3、原告的诊断证明、病例材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


4、原告的技工等级证书。证明原告具备车工技术,常年在外务工。


5、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用720元。


被告宛城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具有吊车作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宛城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宛城供电分局辩称,该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此,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施工合同2份、概算汇总表及(2006)100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工地已由宛城XX公司承包。


被告宛城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姐妹几个不清楚;对证据2原告受伤属实,但村委会不具备作证资格;对证据3医疗费无异议,出院证、诊断证内容相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证件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出生年月不符,不能证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对证据5有异议,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不显示原告有神经受损的结论,要求重新做鉴定。


被告宛城供电分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原告对被告宛城供电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宛城XX公司对被告宛城供电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件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出生年月不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定;对证据5因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性加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宛城供电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宛城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份被告宛城XX公司在对黄台岗镇大夫庄村电网进行检修改造时,因施工人手不足,在当地临时雇佣了部分农闲人员做工程辅助工作。原告经同村陈XX联系并经被告施工负责人同意也来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1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正在作业中的起重机吊着重物突然向原告等几个施工人员甩过来,原告躲闪不及被砸伤,当即疼痛难忍站立不稳,经镇卫生院检查后,当日转入南阳医专三附院,后又因病情需要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3日,共花去医疗费2526.2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共花去医疗费6658.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1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是南阳市宛城区XX。家庭状况为其父陈XX1953年3月生,其母闫XX1954年2月生,其姐陈XX、其弟陈XX,其长女陈XX生、其次女陈XX2009年11月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宛城XX公司在承建黄台岗镇大夫庄村电网进行检修改造时,雇佣原告做工程辅助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的工地由被告宛城XX公司承包,原告也是由其雇佣,宛城XX公司也同意独自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宛城XX公司作为雇佣单位理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被告宛城XX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9184.7元有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入院治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0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210元。3、护理费用因有医院证明,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一月,每天护理费为30元,共计96天为2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132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伤情及住院时间每天按15元计算为990元。6、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年计算,原告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30%=28842元。8、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年×20年×30%÷3×2=13552元。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元/年×12年×30%÷2)+(3388元/年×18年×30%÷2)=15246元。9、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本院认为支持8000元为宜。10、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744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00元医疗费用,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80344.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XX公司支付给原告陈X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3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原告负担418元,被告南阳XX公司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杨  阳


  • 2010-12-07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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