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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XX与被告常XX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谷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峰、任XX,河南XX律师。


被告常XX(曾用名常XX),男,


委托代理人宋X,河南XX律师。


原告谷XX与被告常XX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谷XX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任XX;被告常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七里园大寨村开办的钢筋加工厂工作。2009年4月1日晚,原告在该厂上夜班检查机器时,不慎右拇指被机器绞断,随后被告常XX将原告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外伤。2、右拇指离断伤。住院期间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后期被告不愿再支付医疗费,致使原告无法再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加之原告经济拮据,无奈仅住院13天,便匆匆出院。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不管不问,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8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XX辩称,被告并未在七里园大寨村开办钢筋加工厂,因此雇佣关系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常XX租赁南阳市龙祥路和XX屈文全建造的厂房作钢筋加工,2008年11月份,原告谷XX受常XX雇佣在该加工厂工作。2009年4元1日晚,谷XX在该厂上夜班检修机器时不慎将右手拇指绞断,当晚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外伤。2、右拇指离断伤。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4838.05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XX陪护。


另查明,谷XX、张XX身份为农民,谷XX在受雇期间日工资80元,2009年11月1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谷XX伤残程度为九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谷XX受雇于被告常XX由其提供的加工厂工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屈文全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对于原告谷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常XX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原告自认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对此项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原告住院13天,每天工资80元,(13天×80元=1040元),出院后(2400元/月×5个月=12000元)误工费应为(1040+12000=)13040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30元,未超出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应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3天×30元)390元。四、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生活标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项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0元)×13天=】780元。五、伤残赔偿金。被告常XX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予以认可。原告伤残九级,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4809元计算应为(4809元×20年×20%=)19236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未提交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谷XX的伤情已构成九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


上述各项共计38446元,被告常XX应予赔偿。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XX(曾用名常XX)给付原告谷XX赔偿金38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原告谷XX承担1000元,被告常XX承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审 判 员 吴XX


审 判 员 胡XXnbsp;  果



书 记 员 牛    珺


  • 2010-04-22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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