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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09)南民二终字第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XX,女,1940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周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XX于2008年4月2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我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搬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李XX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该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张XX及其丈夫蔡XX(2008年3月15日去世)欲将其位于南阳市麒麟XX1103房、1304房房产一处出售。蔡XX同乡河南XX公司同事陈XX得知消息后和张XX及其丈夫联系。二人确认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18000元,并委托另两位河南XX公司同事朱XX、谢XX具体办理售房事宜并收款。经陈XX牵线,李XX与朱XX、谢XX于2004年7月31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内容为:卖方将房屋及室内所有家具及各种用具以18000元出售给买方;买方一次性付清18000元;卖方将房产证两本、土地使用证两本、门上钥匙一并交给买方,由买方办理过户手续,所有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搬入前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卖方负责。在该协议中,朱XX以代办人、谢XX以证明人身份分别签了字并按了指印,朱XX还以蔡XX名义在卖方签字栏里签了字。协议签订当天,李XX将18000元交付朱XX、谢XX。交付时朱XX、谢XX持有张XX及其丈夫二人的身份证原件、售房委托书、房屋土地证及房权证。交付款后,朱XX、谢XX向李XX出具了收具,并将张XX及其丈夫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售房委托书、房屋土地证及房权证、房屋钥匙交给李XX。之后,18000元卖房款由朱XX交给在开封市居住的张XX及其丈夫蔡XX。


李XX购得房屋后,即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多次找张XX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张XX未到场未能办理。2008年3月2日张XX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重新申领了该房屋房权证及共有权证,该房权证将房屋坐落登记为南阳市卧龙区麒麟路24号1幢1单XX、205室、207室。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及其丈夫蔡XX委托朱XX、谢XX售房属实,李XX与朱XX、谢XX达成的售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李XX支付了房款,朱XX、谢XX代理张XX及其丈夫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已经履行。因此,张XX及其丈夫负有协助李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张XX及其丈夫明知该房屋房权证在李XX手中的情况下,重新申领房权证及共有权证,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张XX诉称李XX侵权及辩称未向李XX出售房屋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李XX反诉请求张XX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二、李XX为南阳市麒麟XX1103房、1304房所有权人。三、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200元,保全费620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交还非法占用的上诉人房产及室内的家具用具。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及其丈夫从未委托过朱XX、谢XX去具体办理所谓的售房及收款事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委托售房”,不是上诉人的丈夫所写,下面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及其丈夫所签,因此,《房屋出售协议》是无效的。


李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售房关系,售房合同成立,建议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张XX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XX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该表上蔡XX的签字与委托售房上的签字不同。2、油漆人工费结算表一份,证明同上。3、证人马××证言一份,证明蔡XX、张XX的房权证及土地证系朱XX从马××手中要走的。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李XX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认为二份表,与本案无关,第1份表是83年制作的,第2份表是84年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是新证据。对第3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以上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7月,朱XX、谢XX受上诉人张XX及其丈夫蔡XX的委托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XX支付了房款18000元,朱XX、谢XX代理张XX及其丈夫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李XX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李XX支付了该房屋的水电等各项费用。对此事实,有朱XX、谢XX、陈XX出庭证言及上诉人李XX提交的协议、票据为证,即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张XX上诉称未向被上诉人李XX出售房屋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云华


审  判  员  刘洪海


审  判  员  张  君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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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2-10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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