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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黄XX与黄XX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来民一终字第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大宝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XX。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X。


法定代理人韦XX,系黄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上诉人韦XX、黄X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XX,代理审判员李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XX担任记录。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之子黄XX在广东XX厂的诺贝尔工地工作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德清县乾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厂方与被告韦XX及黄XX之弟黄XX达成调解协议,厂方广东XX厂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850000元整,此款已汇入被告韦XX的个人帐户上。处理死者后事支付的丧葬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0元,剩余800000元因协商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黄XX生前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韦XX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生育男孩即第三人黄X。原告黄XX共生育有包括黄XX在内三子一女,黄XX母亲先于黄XX去世。原告黄XX系原合山矿务局退休职工,现月工资额为1806.30元。被告韦XX无固定职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XX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7月7日,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韦XX帐户62×××13上的存款金额26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黄XX之子黄XX死亡后,经调解厂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850000元整,处理死者后事支付的丧葬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0元,剩余800000元包括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黄XX生前对第三人黄X有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至十八周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XX对第三人黄X的扶养费为:18年×14244元/年÷2人=128196元。800000元中,扣除第三人黄X的扶养费128196元,剩余部分671804元(800000元-128196元)为死亡赔偿金。原告黄XX、被告韦XX及第三人黄X均享有权利。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黄XX系原合山矿务局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经济来源且仍有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而第三人为未成年人,被告无固定职业且需对第三人进行抚养,酌定第三人黄X应分到的金额为251804元;被告韦XX应分到的金额为220000元;原告黄XX应分到的金额为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韦XX给付原告黄XX因黄XX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


上诉人韦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一审判决引用《物权法》来处理,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由于上诉人韦XX的丈夫死亡,妻子成了寡妇,小孩黄X成了孤儿,小孩以后的成长,需要开支巨大的教育费及生活、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20万元给被上诉人黄XX,明显不公;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本案标的大,争议分歧大,一审采用独任审判,明显不合法;四、一审判决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处理基本正确,如果不公的,也是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已60多岁,也有《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保护,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韦XX与被上诉人黄XX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80万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分配是否公正、合理。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死亡赔偿金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序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上诉人韦XX的丈夫黄XX因工死亡后,经调解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850000元整,处理死者后事支付的丧葬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0元,剩余800000元包括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黄XX生前对第三人黄X有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至十八周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XX对第三人黄X的扶养费为:18年×14244元/年÷2人=128196元。800000元中,扣除第三人黄X的扶养费128196元,剩余部分671804元(800000元-128196元)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由黄XX、韦XX及黄X享有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考虑到黄XX系原合山矿务局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经济来源且仍有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而黄X为未成年人,韦XX无固定职业且需对第三人进行抚养,因此,分给黄X251804元,分给韦XX220000元;只给黄XX200000元。这样分割无论在法律上和情理中均照顾到上诉人黄X和韦XX的实际情况,是公正、合理。韦XX、黄X上诉要求再增加分割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韦XX、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XX


审 判 员  田XX


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



书 记 员  韦XX


  • 2014-12-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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