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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杨XX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来民一终字第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大宝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来宾市公安局小平阳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曾XX,XXX律师。


第三人林XX,来宾市八一糖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韦XX,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壮族,系林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磨XX。


上诉人黄XX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XX、罗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XX担任记录。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第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彭XX(已逝世)生前是国营维都林场职工。2000年下半年,来宾国营维都林场开发职工住宅小区时,原告的母亲彭XX分得一块宅基地(地块编号为734号),因该地块所在位置不很理想,又要交纳集资建房款8000元、图纸费350元、第一层税费1583元及保证金1000元等费用,原告的母亲彭XX因资金紧张,一直不交纳上述费用。2000年12月2日,原告的妹妹杨XX(彭XX的女儿)与黄XX(黄XX是维林职工,与杨XX关系较好)两人筹够了10933.4元以彭XX的名义交纳了集资建房款等费用。2000年12月3日,黄XX和杨XX以彭XX的名义与第三人林XX的母亲韦XX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内容是:彭XX将其分得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林XX,转让费为14000元,其他费用不变。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第三人的母亲按协议约定付给了黄XX、杨XX房地转让费14000元、建房第一层税费1583.4元、图纸费350元、集资建房款8000元、保证金1000元,合计24933.4元,黄XX和杨XX收款后便将其交给维林的10933.4元收款收据共两份及建房图纸一份交给第三人的母亲保管。2002年12月17日,第三人的母亲又以彭XX的名义交纳办理土地使用证税费5663元。之后,来宾县改市,宅基地价值突然飚升,原告要求收回其母亲转让给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的母亲将原告要收回该宅基地的意见告知第三人的母亲,第三人的母亲同意退还该宅基地,但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30596.4元(其中转让费14000元,交建房集资款等10933.4元、税费5663元)及利息40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该款,双方协商无果。2003年12月18日,第三人的母亲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建房基地的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三人将从原告母亲彭XX手上购买的宅基地以55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交款后,第三人的母亲将有关该宅基地的交费原始发票两张及办证的税费发票一张及图纸一份全部交给被告保存。2004年1月6日,第三人以彭XX的名义办理的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获得批准,但要领取该证必须同时提供彭XX的身份证和购买该宅基地的原始发票,因被告没有彭XX的身份证,而原告的母亲又没有购买该宅基地的发票,双方都领不了该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10日,原告的母亲彭XX在桂中日报对该宅基地的交款收据刊登遗失声明,宣布该两张发票作废。之后,原告的母亲领取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4日,原告与其母亲彭XX签订一份赠予协议书,内容是原告的母亲将其在维林分得的宅基地赠予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日,原告的母亲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该土地使用权到原告名下,2006年6月24日获得批准。2008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办理建房手续,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建造六层楼房,当年,原告建好了六层房屋的基础和圈梁。当原告准备继续建造房屋时,被告以其已购买该宅基地为由,阻拦原告建房,原告被迫停止建房。2012年下半年,被告将原告建好的房屋基础和圈梁打掉并起好一层楼房。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来国用(2006)第080XXXX043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建字第451XXXX2008S001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提供被告建造的房屋照片8张;3、被告提供的原告母亲与林XX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林XX与被告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提供由原告母亲转给林XX,再由林XX转给被告的该房地的各种税费收据复印件二张、房屋规划图纸复印件一份;5、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交纳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税费复印件一张;6、来宾市兴宾区档案馆的证明一份;7、申请变更报告复印件一份;8、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9、证人莫XX的证词;10、黄XX的问话笔录一份。这些证据都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母亲虽然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交付了该宅基地的原始发票和建房图纸,但不动产的取得应以登记为条件。第三人未办理宅基地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享有的仅仅是该宅基地的债权,未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仍保留在原告母亲手上,原告母亲对该房地仍有处分权。因而原告母亲将该宅基地赠予给原告,并办理了该宅基地过户登记手续,使原告合法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第三人在没有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该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宅基地买卖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及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XX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所有的来宾市维林职工小区73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来国用(2006)第080XXXX0437-1号项下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第三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享有使用权,该宅基地并非是被上诉人合法所有,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证,并办理了建房手续,上诉人在该宅基地建一层楼房,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林XX答辩称,争议的宅基地是上诉人母亲彭XX以24933.4元卖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又以55000元卖给上诉人,该宅基地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杨XX对涉案争议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2、上诉人黄XX在宅基地上建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排除妨碍?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愿意调解,被上诉人不愿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比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杨XX对涉案争议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可见,不动产的取得应以登记为条件。本案中,涉案争议宅基地是被上诉人杨XX母亲彭XX在世时于2006年4月4日赠与给杨XX,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杨XX于2006年6月24日取得了来宾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11月21日取得来宾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造六层楼房。因此,杨XX对涉案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杨XX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黄XX在宅基地上建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排除妨碍问题。


如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杨XX对涉案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上诉人黄XX在宅基地上建房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排除妨碍。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黄XX、第三人林XX因宅基地买卖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造成损失该如何处理问题,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予评判,相关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XX


审判员  覃XX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韦XX


  • 2014-08-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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