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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爱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XX、王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X系张XX之岳母,与彭XX系邻居。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刘XX家接其吃饭时,刘XX告诉张XX,其因修建的台阶过高,被人拆除了。张XX即说“要是在我家,我想建多高就建多高”。彭XX听到此言后,对刘XX说“你的女婿还是蛮狠的”,刘XX回答“我女婿在清水XX是有点狠”。彭XX之妻刘XX闻讯后,即对张XX谩骂,引发争执。刘XX持铁锹要殴打张XX时,被彭XX拦住;张XX要上前殴打刘XX时,亦被刘XX拦住。张XX在与刘XX拉扯时,被地上堆放的砖块绊倒摔伤。张XX摔伤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右腰背部可见数条条状皮肤擦伤,右肘及左膝部分可见一直径约为1cm表皮挫伤)”,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检查费1515.12元。此后,张XX找彭XX索赔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彭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XX主张其遭到彭XX纠集多人对其进行围殴,并受伤住院治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其遭彭XX纠集多人对其群殴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承担。


张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XX在一审中自认纠集多人对张XX进行群殴;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对证人王X、刘X的证言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彭XX承担诉讼费。


彭XX答辩称:张XX的所受损伤与彭XX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XX的损伤是彭XX所致。张XX提供了天门市彭市派出所对彭XX、张XX、刘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是被彭XX纠集多人殴打致伤,刘XX是张XX之岳母,张XX、刘XX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张XX系被彭XX纠集多人殴打致伤,但彭XX并没承认殴打或纠集多人殴打张XX。因刘XX系张XX之岳母,其证言为单一证据,又因其与彭XX系邻居,双方突发民事纠纷,刘XX不能说出彭XX纠集的多人中一个人的姓名,不符常理;因两方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张XX又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XX殴打张XX的事实。张XX上诉称,彭XX自认了致伤张XX的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原审法院审理笔录来看,彭XX虽然承认与张XX发生争吵的事实,但并没有承认殴打或纠集他人殴打张XX的事实。因此张XX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张XX上诉称对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张XX未提供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XX上诉称对王X、刘X的证言不应采信,因王X、刘X是现场目击证人,张XX并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其所述虚假,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与彭XX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张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XX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尤XX


  • 2015-03-16
  •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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