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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辜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爱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XX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辜XX,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XX,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徐XX与被告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徐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XX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证据三,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辜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欠被告的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身患疾病,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辜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因流产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918.10元;


证据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卵巢囊肿,需要后期治疗;


证据三,2014年4月3日本院庭审笔录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庭时对债权债务的陈述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被告因流产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系本院庭审笔录,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务锁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身患疾病,需要得到原告更多的关爱与照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辜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4-10
  • 仙桃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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