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马X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XX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女马X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马XX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小孩马X甲由原告抚养。
原告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马X甲身份信息。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女,生活一直很和美。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马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对原告周XX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马XX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2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女马X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周X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马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波
书 记 员 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