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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狮民初字第1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荣典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XX、蔡荣典,福建XX律师。


被告郭XX,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吴XX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郭XX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郭XX出具的借条为据。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执有“借款人”处署名为郭XX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郭XX向新颖纺织吴XX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XX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为证,被告郭XX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材料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未作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故可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催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



书 记 员  林XX


  • 2014-02-19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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