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黄XX、蔡荣典,福建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X。组织机构代码:789XXXX3705-3。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郭XX诉被上诉人吴XX、原审第三人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郭XX于2014年11月24日以将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吴XX返还货款及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准许其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XX撤回上诉申请。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郑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吴XX
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