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告黄XX与被告郭XX、施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晋民初字第1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荣典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XX,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许XX、蔡荣典,福建XX律师。


被告施XX,住晋江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福建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郭XX、施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蔡荣典,被告施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施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施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8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981.4元、误工费8149.4元、护理费6195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50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交通、误工费5000元,以及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123583.99元,扣除原告应自付的3164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施XX垫付的21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郭XX、施XX连带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936.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郭XX辩称,1.其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闽C×××××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施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再自行承担30%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已通过被告施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5.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医疗费中AO重建锁定钛板及AO胫骨锁定钛板费用49177.35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持有异议,原告完全可以使用价格适宜的国产内固定,没有必要使用价格昂贵的进口内固定,同时,出院记录载明“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右腓骨钢板内固定术”,与医疗费中所载明的钛板不一致,故其对内固定49177.35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其次,原告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对于治疗骨质疏松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第三,营养费应按照医疗费扣除内固定49177.35元,实际医疗费为10636.44元的5%计算;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第五护理费按鉴定结论部分依赖护理即30%的比例计算;第六,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相吻合,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第八,后续治疗的交通费、误工、护理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第九,原告未提供摩托车维修票据,不予认可;6.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最新标准计算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施XX辩称,1.其系帮被告郭XX送货,且被告郭XX未告知其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然其不会开被告郭XX的车;2.其共支付原告款项21000元,其中17500元系被告郭XX让其转交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施XX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其仅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被告郭XX或原告应提供被告施XX驾驶证及诉争闽C×××××号车辆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3.闽C×××××号轿车仅投保交强险,其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根据交强险条款,非医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


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施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东XX与原告黄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XX与原告黄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施XX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3.本案的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及其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A1.被告施XX驾驶证、被告郭XX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郭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施XX系驾驶员的事实;


A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闽C×××××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A3.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施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A4.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短期医嘱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A5.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共5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A6.摩托车合格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摩托车维修费用的事实;


A7.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法院申请保全闽C×××××车辆的事实;


A8.交通费发票共29页,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交通事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郭XX、施XX均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对证据A4、A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医疗费中AO重建锁定钛板及AO胫骨锁定钛板费用49177.35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持有异议,且出院记录载明“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右腓骨钢板内固定术”与医疗费中所载明的钛板存在不一致;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故对于医疗费中治疗原告骨质疏松的费用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A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A7三性均不持异议。证据A8中的救护车发票真实性持有异议,该发票未载明具体姓名,故对该发票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而对其它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交通费发票未载明乘车时间、地点,无法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故对该发票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A4中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重度骨质疏松症系原告自身患有的疾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及出院记录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与疾病证明书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不符,原告无需休息长达6个月。对证据A5中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费用清单中明确载明AO胫骨锁定钛板系进口内固定物,故对AO胫骨锁定钛板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A6至A8质证意见与其他两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其通过被告施XX向原告垫付18000元,虽收条上载明15000元,但实际垫付18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由法院认定。


被告施XX质证认为,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郭XX只支付17500元,并非1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车辆投保情况及双方对交强险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


原告黄XX、被告郭XX、施XX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护理期限为70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郭XX、施XX均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三性不持异议,鉴定意见书的第一页及厦门大学病历中均载明“AO重建锁定钛板及AO胫骨锁定钛板”与医疗费中载明的钢板内固定物不一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按30%计算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合理,原告的伤情经治疗恢复良好,根据惯例应在治疗后3个月鉴定比较合理,故鉴定所鉴定过早,伤残等级偏高;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按30%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至A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可得到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为:1.医疗费59813.79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A4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长期医嘱、短期医嘱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加以证实,虽被告郭XX对原告所治疗的骨质疏松症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被告郭XX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故本院对医疗费59813.7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4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0天,且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主张的92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可按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8127.92元(32335元/年÷366天×9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4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0天,而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时间70日,故护理时间可按原告主张的70日计算。因原告系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后须功能锻炼,右下肢忌负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且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可确定原告应进行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由其妻女护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女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473.72元(32335元/年÷366天×10天+32335元/年÷366天×60天×30%)。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天×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原告提供证据A8交通费票据,但应以实际及合理的交通费为准,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原告需一定的营养,酌定营养费为5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应以2012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934.4元(9967.2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4证实原告进行内固定术,结合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已包含在鉴定意见内,故后续治疗费确定为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原告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本院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均予以采纳,故本院对鉴定费2460元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属财产损失,但其未提供维修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00元不予支持。上述第1-11项赔偿数额共计112409.83元。


本案中,被告郭XX作为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已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赔偿数额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7036.04元(误工费8127.92元+护理费2473.7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过11万元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属于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2913.79元(医疗费598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900元),超过1万元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赔偿项目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036.04元(37036.04元+1万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7036.0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A3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施XX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5373.79元(112409.83元-47036.04元),本院酌定被告施XX与原告按照5:5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施XX应承担32686.895元(65373.79元×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2686.895元(65373.79元×5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XX已向原告支付21000元,故被告施XX应再赔偿原告11686.895元。被告施XX自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郭XX将其所有车辆借给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施XX,可以认定被告郭XX对事故的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郭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施XX驾驶被告郭XX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原告黄XX与被告施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施XX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施XX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XX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XX作为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已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37036.04元;


二、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11686.9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元,鉴定费2460元(原告先行垫付),合计3122元,由原告黄XX负担50元,被告施XX负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盛立



书 记 员  黄金菊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 2014-07-07
  • 晋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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