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女,1966年6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许XX、蔡荣典,福建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61年11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汪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XX以其欲重新考虑是否与被告苏XX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汪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蕃诗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