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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石狮市永宁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泉民终字第18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荣典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永宁XX,住所地石狮市永宁XX。


法定代表人吴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XX、蔡荣典,福建XX律师。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永宁XX(以下简称“山边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蔡XX曾是石狮市永宁XX村民,于1988年4月7日将其户籍迁到石狮市XX,并在该村建有房屋。后于2007年5月10日将其户籍迁回山边村。2011年4月25日,山边村两委会通过《山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三条为:“先从土地款中提取35%分发给原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包括后来婚嫁已迁出,往港、澳、台及其他境外定居的侨亲户籍已注销和尚未注销,以及其他原因迁出或已死亡等情况的村民)”;第四条为:“再提取部分资金分发给2006年1月1日以后非婚迁入的村民,每人人民币1.5万元。今后将不再享受村集体其他的资金分配和未征用土地的处置”;第八条为:“下列情况不能享受剩余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1、上述第四款、第七款的人员。……。”2011年5月5日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与山边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征收山边村集体土地579.359亩,征地费按每亩(8+2)万元的标准执行(即100000元,包括耕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和迁墓费等)。此后,山边村委会依据《山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每亩90000元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全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山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户籍长期在山边村并承包到山边村集体土地的村民,可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75750元。因原告蔡XX在户口迁出山边村之前承包到山边村集体土地,分得29850元;又因原告是2006年1月1日以后迁入山边村的,分得15000元,两项合计44850元。又因为原告属分配方案第四条中的人员之一,故其无法分配其余的补偿款。原告认为其应分得全额土地补偿款75750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0900元未果,于2013年1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0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从其出生地永宁XX迁往灵秀镇钞坑村后,与钞坑村已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享有作为该村村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其后虽将其户籍回迁至山边村,但因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时,其仍居住在钞坑村,并未与山边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可认定,在《山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之时,原告尚不实际具有山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宣判后,原告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XX上诉称,上诉人出生于山边村,自出生起即成为山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与家人一起以所承包经营的山边村土地作为生产、生活的基础。上诉人只是将户籍迁入钞坑并在该村生活,与钞坑村所形成的只是较为紧密的生活关系。被上诉人于2011年分配土地款时,确认上诉人为旧人口并分配给29850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获得土地被征收征用后的安置补偿的相应权利。上诉人的户籍虽然于1988年间迁往钞坑村,但在2007年5月间又迁回山边村,且2004年间就在山边村建有房屋,始终没有放弃承包经营的山边村土地,仍然是以该承包经营的土地为生,上诉人于1989年以购买的方式取得钞坑村的土地用于建房,并非作为钞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宅基地,因此,上诉人并未丧失山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取得钞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30900元。


被上诉人山边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在1988年迁移他村后,长期没有在被上诉人村生产、生活,2010年将户口回迁但仍居住在他村,是知道山边村土地被政府收储已经是确定的事实而纯粹追求经济利益,上诉人的户口虽然现仍在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上诉人原先分得的土地也并非其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在他村建有住宅、享有他村村民待遇等因素,可以确认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的《山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和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懈可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上诉人土地补偿款30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3日石狮市XX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并非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9张,证明上诉人同户家庭成员能在被上诉人处享有征地补偿权益,对后来迁回的村民即上诉人,应一视同仁;证据三水费收据6张、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电费缴费凭证2张,证明上诉人自户口迁回山村后,已与山边村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关系;证据四会议记录签名一页,证明上诉人作为山边村的村民代表之一,在山边村召开会议后签名,证明上诉人是山边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一与被上诉人的证据有矛盾,上诉人在钞坑村享有房屋得到拆迁补偿,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意义,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供用电合同没有电力公司的印章,电费缴费凭证指的是蔡氏祖宅,上诉人并没有居住在山边村,所以上诉人没有取得山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石狮市XX委会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该村享受村民待遇,并取得一宗宅基地建房,后该房虽已被拆迁,但上诉人享有该宗房屋相关的补偿安置权益,而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该村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直接认为上诉人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该证明与之前的证明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三水费收据的缴款人是蔡氏祖宅,用电合同上没有供电方的印章,且最多仅能证明上诉人在山边村有房屋。证据四仅有一页签名复印件,并无法体现会议的具体内容,无法体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上诉人于1988年4月将户籍从被上诉人村迁往石狮市XX,并在该村获批准拨用宅基地建房生活,后上诉人虽于2007年5月10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将户籍迁回被上诉人村,但上诉人仍然在钞坑村生活。因此,自1988年4月上诉人户籍从被上诉人村迁出时起至被上诉人与石狮市永宁镇人民政府签订《永宁XX征地协议书》时止,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再支付土地补偿款309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薛 波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08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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