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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狮民初字第7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荣典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许XX、蔡荣典,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黄XX,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服装厂,因生产服装需要常向原告购买布匹,购买布匹时没有即时支付布款。2014年12月31日双方就截止到结算当日所欠的布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布款16140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黄XX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凭证。结欠后,被告黄XX又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14日向原告购买布匹,合计购买金额为54837元,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布款216239元。上述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俊兴布行销售清单,该凭证及清单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布款2162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XX、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XX有布料生意往来。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XX进行布款结算,被告黄XX确认截止结算当日共结欠原告布款1614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结欠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欠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XX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黄XX尚欠原告布款161402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XX偿还拖欠的布款1614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贷款利率应当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黄XX在结欠后,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14日再次向其购买布料,购买金额为45693元、9144元,并提供销售清单复写件,但未提供原件核对,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布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当与原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供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黄XX也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非合同的特定债务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布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XX应当与被告黄XX共同偿还拖欠布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布款16140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2元,由原告王XX负担454.4元,被告黄XX负担18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03
  • 石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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