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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范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日民一终字第1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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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


原审被告:尹XX,男。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范XX、原审被告尹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许,尹XX挑着粪便前往其原先使用的麦场,准备将粪便倾倒在麦场的粪池里。范XX丈夫杨XX发现后,便以该块土地已归杨XX使用为由阻止尹XX往粪坑里倒粪,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尹XX便将粪便倾倒在杨XX家门口的路上,矛盾逐步升级,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范XX发现后,便上前抓尹XX的胳膊,此时,尹XX正好路过纠纷地点,发现其兄长尹XX与杨XX、范XX发生纠纷后,遂参与到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此后,公安民警赶来,制止了该次纠纷。纠纷发生后,范XX当日下午便前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脑外伤反应、子宫切除术后、支气管哮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XX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5414.44元;2、误工费1725元,误工时间要求按照69天计算(住院9天,加上休息60天),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630元,范XX主张住院期间因由其儿媳牟玲护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27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请求依法认定。主张的上述损失共计8240.44元。


对因本纠纷给范XX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依法分析确认如下:1、范XX主张医疗费5414.44元,尹XX对其合理性存在质疑,提出鉴定申请,经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XX因外伤住院期间不合理的用药及CT检查金额累计2716.60元,范XX虽对此作出符合伤情需要的辩解,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原审法不予支持,对于范XX的医疗费实际支出,原审法院确认为2697.84元;2、误工费1725元,范XX要求误工时间按照69天计算,计算时间过长,范XX的脑外伤的休息日为15天,加上住院天数9天,范XX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4天,尹XX、尹XX对于范XX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损失确认为600元(25元/天×24天)元;3、护理费630元,尹XX、尹XX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伙食补助费,范XX主张27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日照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范XX住院9天,故其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0元;5、交通费,范XX主张200元,结合范XX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共计4307.8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收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XX与尹XX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殴斗,尹XX到场后不仅不制止,反而参与纠纷,纠纷中造成范XX身体受伤,尹XX、尹XX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范XX发现杨XX与尹XX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并参与纠纷中,在处理纠纷问题上做法不当,故在纠纷中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纠纷的起因,原审酌定按3:7的比例承担此次纠纷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尹XX、尹XX赔偿范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15.49元(4307.84元×70%),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范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XX负担15元,由尹XX负担3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范XX负担200元,由尹XX负担500元。


上诉人尹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医疗费造假,上诉人无过错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邮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范XX、原审被告尹XX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审请证人尹XX(男,成年,系尹XX工友)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殴斗,证人陈述:事发当时,证人在张古XX一村水库边上干活,听到有吵架声就过去看,在路边看到尹XX和杨XX等四人在争吵,证人把尹XX劝走,没有看到打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未致伤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杨XX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均陈述上诉人抓住被上诉人的头发并把她扔在路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丈夫杨XX四人确实发生殴斗的事实不相符,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他人所致以及在排除被上诉人之伤系自伤及诈伤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于纠纷当日即住院治疗外伤等病情的实际情况,应推定被上诉人之伤系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所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未致伤被上诉人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经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已经对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核确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造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4-02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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