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宋X诉庄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东民一初字第9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被告:庄X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宋X与被告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一直不好,现已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庄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小鸭洗衣机一台和老板煤气灶一套,上述财产已由原告拉回娘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XXX一台、XX42英寸彩电一台、XXX一台、家具一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


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收受被告订婚钱900元、看家认亲钱4900元、购买洗脸盆等1000元、下礼钱11000元、三金6000元、补充款1000元,上述共计24800元。


被告提交东港区涛雒镇南店村村委于2013年3月15日的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庄奎昌,男,1940年3月18日出生,全家三口人,该村民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全家无经济来源,靠种地维持生活,生活贫困,唯有常年积攒点钱,于2012年用于儿子庄XX婚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又未能生育子女,婚后未能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2条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家庭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借婚姻关系收受被告订婚钱900元、看家认亲钱4900元、购买洗脸盆等1000元、下礼钱11000元、三金6000元、补充款1000元等共计24800元,其中订婚钱、下礼钱、购买三金款共计19800元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因原告索要财物造成了被告方生活困难,因此双方离婚时原告应予以酌情返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酌定原告返还被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X与被告庄XX离婚;


二、小鸭洗衣机一台、老板煤气灶一套归原告宋X所有。XXX一台、XX42英寸彩电一台、XXX一台、家具一宗归被告庄XX所有。


三、原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返还被告庄XX彩礼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辉


审 判 员  李良杰


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



书 记 员  张XX


  • 2013-07-10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