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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XX公司与日照XX公司、日照XX公司、赵XX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岚商初字第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迟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日照XX公司职员。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日照XX公司职员。


被告:赵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X)、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X)、赵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大型车辆维修业务。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被告公司所有的鲁LXXX、鲁LXXX等车辆多次到原告处维修,2012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XXX进行对账,原告账面显示被告XXX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89422.13元,已付200000元,尚欠原告维修费289422.13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289422.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除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XXX已支付的维修费数额外,被告XXX还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原告维修费1000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从未在原告处维修过车辆,涉案车辆亦非XXX所有,且XXX与XXX系两个合法有效且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从未进行资产及债务转移,故XXX不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的责任。


被告赵XX在本院依法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辩称:赵XX于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间在被告XXX事故处理科任职,现在是被告XXX的员工,维修费的实际欠款人系被告XXX,与被告赵XX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及三被告所欠维修款数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自制对账单两份,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维修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该两份对账单其中一份由原告公司制作,另一份则由被告XXX制作,被告XXX对此不予认可。


二、欠款凭证一宗。其中,由被告赵XX出具的欠据有7份,出具时间介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21日之间,欠据载明的维修车辆车牌号有: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欠据记载总额为133025元;由案外人孟XX出具或签字确认的欠据共37份,出具时间介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4月15日之间,该宗欠据载明的维修车辆车牌号有: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被告XXX及被告XXX对上述欠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主张被告赵XX及案外人孟XX并非其员工,该宗欠据无法证明与二公司存有关联性。被告赵XX对有其签字的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在被告XXX工作时与孟XX系同事关系,该宗欠据系被告赵XX代表被告XXX所签,系职务行为。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赵XX暂住信息显示,被告赵XX于2009年7月10日在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工业区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日照岚山区,服务处所为XXX,孟XX在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其曾在被告XXX任职,与被告赵XX系同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孟XX签字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系其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欠款。本院依法从日照市岚山区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赵XX与孟XX出具的欠据中记载的车辆,除部分车辆(牌号为: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LH5109、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鲁LXXX)无法查询车辆信息(原因可能为车辆已转移且另选牌号、转出、报废)外,其余车辆在二人出具欠据时均登记于被告XXX名下。


三、提交收据一宗、原告自制“瑞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施救作业单”一宗及2009年8、9月份施救费明细单一张,用于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施救费数额25200元。被告XXX与被告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异议,并主张该宗证据系原告单XX出具,不具备证据效力。


四、原告为被告XXX开具的山东省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存XX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同被告XXX结算维修费,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该三张发票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17日,名称分别为鲁LXXX、鲁LXXX、鲁LXXX,地址均为日照XX公司,本院自日照市岚山区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该三辆车在发票开具时间内确系登记于被告XXX名下。被告XXX对该宗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证据一宗。证人王XX同时与被告XXX及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与原告法定表人熟识并成为朋友,其出庭作证时陈述,因被告XXX欠原告车辆维修款,2011年8、9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迟X在证人的介绍下与证人及工业园区派出所副所长刘立民一起去被告XXX,因被告XXX法定代表人不在,三人便一起找到财务王X对账。


另查明:被告XXX于2009年12月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0元,于2010年2月支付原告维修费50000元,于2010年6月支付原告维修费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维修款200000元,被告XXX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该公司还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原告维修费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X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欠款凭证、发票、收据、明细单、车辆登记变更信息、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两份表格均无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由被告赵XX及案外人孟XX签字确认的欠据一宗,虽被告XXX否认该宗欠据与其有关联,但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赵XX的暂住证信息与被告赵XX及案外人孟XX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本院依法自车管所调取的车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除去部分车辆现已无法查询到信息外,欠据中载明的其他车辆在欠据出具时均登记于被告XXX名下,再加之原告为被告XXX出具的发票,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赵XX及案外人孟XX系被告XXX的员工,该二人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二人出具的该宗欠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孟XX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欠款数额为21600元,同时又载明“多退少补”字样;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鲁LXXX号车辆维修款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约欠7200元”、关于鲁LXXX号车辆的维修款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约9200元”;2009年12月5日其签字确认的关于鲁LXXX号车辆维修款欠款单中载明“修理费约¥800元”;2010年3月4日,孟XX签字确认的关于鲁LXXX号车辆的维修欠款单中载明“修理费¥1250元,以保单为准”;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款单中未记载所维修车辆的车牌号,且仅在“原欠金额”处记载“¥约4000元”,“欠款数额”处空白未填,对上述欠据,因欠款数额或系约数,或未最终确定,故对上述欠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补充证据证明准确欠款数额后另行主张。孟XX签字确认的有准确欠款数额的欠据累计欠款总额为251728.1元(根据原告自认的计算XX式,在有记载残值的单据中已用欠款数额直接将残值部分扣除)。此外,原告提供的该宗欠据中还有刘XX、刘XX、陈XX出具的欠据各一张,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三被告的关系,故对上述三人出具的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自制“瑞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施救作业单”内容均由原告填写,且未有维修合同相对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该宗收据及“瑞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施救作业单”本院不予采信。因2009年8、9月份施救费明细单由案外人孟XX签字确认,且孟XX当时系被告XXX员工,故对该施救费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施救明细单记载的施救费用1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被告XXX对该三张发票存XX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张发票存XX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赵XX与孟XX在被告XXX工作期间,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维修时二人签字确认维修款数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XXX,该二自然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支付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双XX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仅能要求合同相对XX履行合同义务,虽原告主张被告XXX与被告XX通公司系同一公司法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仅能请求维修合同的相对XX即被告XXX支付维修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X承担支付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X尚欠原告的维修费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XXX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单据,本院仅能以已查实的由被告赵XX及案外人孟XX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XXX已支付维修费200000元,被告XXX则主张已支付原告维修费300000元,但被告XXX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X已支付维修费的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200000元为准,故被告XXX还应支付原告维修费195053.1元(133025元+251728.1元+10300元-200000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证人王XX在业务往来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识并成为朋友,但不能说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系关于原告与被告XXX多次对账的问题,但因被告XXX不认可录音内容,原告又无法证明录音中对XX人员的身份,故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王XX的证言可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8、9月份向被告XXX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XXX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XX公司维修费195053.1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被告日照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XX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赵 杰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胡XX


  • 2013-12-16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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