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迟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日开刑初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X,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日照XX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X及其辩护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迟X驾驶鲁L×××××号牌自卸货车,沿日照市临沂XX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庄子村路段处时,为躲避前方因车辆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鲁Q×××××|鲁Q×××××挂号牌半挂货车,与步行的被害人徐X相撞,致徐X当场死亡,被告人迟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迟X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0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迟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迟X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迟X驾驶鲁L×××××号牌自卸货车,沿日照市临沂XX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庄子村路段处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徐X(女,1945年4月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XX)相撞,致徐X当场死亡,被告人迟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迟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迟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迟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其驾车行至日照市临沂XX八里庄子路段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立即修理,其将车停于临沂XX东XX的机动车道上,将三脚架置于车后侧,就在车内睡觉。至清晨六点多,听见敲门的声音,有人告诉其发生事故并且死人了,其下车查看,发现车右侧躺着一个人,就立即在现场报警。


(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5时40分许,村委干部张X到其家称,村西头临沂XX上发生车祸,疑似其母,让其去现场辨认。其立即和父亲及妻子赶到现场,根据衣服特征确认死者就是母亲,平时母亲有去临沂XX西侧散步晨练的习惯。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迟X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清晨五六点钟,其驾驶鲁L×××××号牌自卸货车,沿日照市临沂XX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庄子村附近时,因前方停于机动车道内的一辆大货车挡住了视线,其未注意道路通行情况,车辆右前部撞击了行至此处的一老年妇女。事故发生后,其因心中害怕,遂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鉴定意见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五、勘验笔录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5日5时30分许,在日照市临沂XX八里庄子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迟X犯罪后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迟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迟X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迟X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华


审 判 员  刘泽明


人民陪审员  刘加坤



书 记 员  高XX


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 2014-01-18
  •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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