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09年8月份开始经营舒美达服饰商场,沈X、程X等人是该商场的签约客户,并与被告人赵XX签有商场租赁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为商场统一收款,次月5-6号统一结算。2010年阴历年底,被告人赵XX以年后结算为由,骗取沈X等人的信任,诈骗沈X货款174938元、程XX64819元,共计239757元,于2011年2月12日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沈X24330元、程X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X、程X、孙某、李X、王X、邢X、刘X、唐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商场租赁合同、舒美达服饰商场2011年1月份的日报表、还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划拨通知书,沈X、程X提供的2011年1月1日至2月20日其所在区域每天的销货联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之亲属退还被害人沈X货款9万元、退还被害人程XX24819元;沈X自愿放弃剩余款项的追偿,两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且所得赃款已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赵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莒南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文
人民陪审员 聂其玉
人民陪审员 庄会双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