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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东民一初字第28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被告:曹XX,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程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及马XX借款330000元给被告养殖海参,同年12月25日三方协商将上述借款转化为原告及马XX的投资,由被告负责养殖海参并签订投资协议。2012年1月,因马XX急需用钱拟将自己的出资120000元转让,原告支付给马XX现金120000元后取得全部投资款330000元的所有权,被告对该转让知情。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一致将上述330000元出资转化为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用于水产品养殖,并明确该借款在2011年6月1日已实际交付被告,在经营期间,养殖场若因国家土地征用无法继续经营,在国家赔偿金到位即日被告将全部借款返还原告,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期间,养殖场被国家征用,但赔偿金到位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送达,被告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程XX与被告曹XX及案外人马XX签订投资协议,协议内容为“总投资额33万元,程XX投资21万元,马XX投资12万元,都交给曹XX负责养殖海参,两年内不得取回所投资金额。如需再投资金,三方另行协商,利润和前期投资两年后再协商取回。投资期限: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2年2月18日,原告程XX(甲方)与被告曹XX(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33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水产品养殖;借款期限: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24个月,甲方已在2011年6月1日将借款交付给乙方;借款利率:若乙方按时还款,则甲方不收取借款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方式:借款期满的次日乙方应将借款全额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给甲方,经营所得利润由乙方自愿分成;为保证甲方借款的安全,乙方自愿以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自有房屋(房产证号为20××18,土地证号为1948)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在经营期间,若因国家土地征用无法继续经营,在国家赔偿金到位即日,由乙方将借款全部返还甲方,否则按第七条执行;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除约定利息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曾就同一诉讼请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案号:(2013)东民一初字第3861号】,被告在该案中认可已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10000元及马XX的投资款120000元且投资款与抵押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但被告主张投资款转为借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受到原告胁迫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主张马XX已明确表示放弃120000元的投资款。后原告在该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马XX调查核实,马XX否认其放弃投资款并证实该投资款已由原告向其全额支付且被告对此知情。另,原告已申请保全并预交保全费2170元,本院裁定将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06号及房产证号为20××10号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XX在从事水产品养殖过程中,收取了原告程XX的投资款210000元及案外人马XX的投资款120000元。在三方签订投资协议后,原、被告另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故抵押借款合同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30000元,马XX亦证实已将1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视为各方已对投资协议进行变更,对投资款进行重新约定。由于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亦实际收到借款330000元,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XX借款330000元;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XX借款330000元的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XX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安亮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书 记 员  路XX


  • 2014-11-24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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